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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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裕興
被 告 榮安堂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
│    │榮安│DQ80│6500│國泰│104年 │104年 │
│ 1  │堂光│4826│00元│世華│ 03月 │ 03月 │
│    │電有│9   │    │商業│ 31日 │ 31日 │
│    │限公│    │    │銀行│      │      │
│    │司  │    │    │雙和│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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