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75,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麗雯
被 告 詠利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周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借過任何資金,故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4日,迄今已超過5年之久,顯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是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李國進(原持票人)所購得,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縱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自願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11月4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101年11月4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且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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