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更,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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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謝茶主張:
  4. (一)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
  5. (二)土地重測,發生不正確之測繪結果:次查,前開原告所有
  6. (三)重測後繪製地籍圖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
  7. (四)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曾確認界址線,自應以兩造確認之
  8. (五)內政部測量鑑定結果,面積雖無減少,但地形確實有錯誤
  9.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三)當庭陳稱:「二萬元不是這筆。」、「我們沒有收到錢,
  11.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2. (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13. (二)另查75年土地重測前,系爭351地號土地地號為鶯歌鎮鶯
  14. (三)前於62年8月18日,訴外人即當時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5. (四)然於63年2月間,原告以林柱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之建物
  16. (五)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重測時,因慮及
  17. (六)迨土地重測後,赫然發現並無前開原告所主張林柱興建之
  18. (七)又原告所提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圖謄本,經被告向
  19. (八)有關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下同)74年
  20. (九)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無參與,所以不知是誰的章,買賣
  21. 三、法院之判斷﹕
  22.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23.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24.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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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謝茶
訴訟代理人 林賢達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謝茶主張:

(一)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相鄰同段第350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告林重宏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重測,發生不正確之測繪結果:次查,前開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原編為鶯歌段鶯歌小段59-2地號)係於61年6月6日向陳犀英等人購買,面積0.0152公頃(即45.98坪),當時之地籍圖所示之土地為AB及DC點為平行線,此有61年6月6日買賣契約書及61年10月3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乙份可參。

至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地籍圖之比例圖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柱,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參。

至74年12月26日地籍調查時,第59-2地號與地59-10地號調查地籍時,AB點經指界及釘上鋼釘為界址(75年1月18日地籍圖標示之C為即A點,D點即為B點),B點經指界有地籍圖標示之D、D'及D”共三點【參照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表,C點即為A點,D點即為B點】,此有75年1月18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參。

次依據DA房屋牆壁之滴水線指界,地籍調查復於75年3月30日測量完成,經測量地籍後為ABCDE之5角型連線,此有75年3月30日地籍圖調查表可參。

原告與毗鄰之59-10地號地主林柱復於74年12月26日協議,相鄰之土地實地訂有鋼釘,協議依此協議結果施測重測後土地面積及界址為界,確定原告所有之59-2及與訴外人林柱所有之59-10地號之之界址為CD之連線,據此作為分割出59-10之依據,併作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形狀,此有74年12月26日協議書及原地籍圖可參。

上開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59-2地號【系爭第351地號】與臨地第59-10地號【系爭第350地號】土地形狀,於351地號之AB及CD連線均為平行線無疑。

然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原告指界AB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偏移,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連線並無平行之情形。

此有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地籍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原告於土地複丈時所指界之D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之A'有現場照片可參,指界之B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有現場照片可參,以及C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場照片可參。

(三)重測後繪製地籍圖顯有錯誤,應參考相關事證認定界址: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狀況(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制,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似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測後顯然將界址之AB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形成與原地籍圖形狀不同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原有地籍圖、買賣契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被告卻偽造原告之買賣簽收現金之憑證(該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並提出於鈞院,倒果為因、誤導視聽,亦證被告所言因買賣而造成界址線之現狀,自非可採。

(四)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曾確認界址線,自應以兩造確認之界址線:62年8月18日原告所有之鶯歌小段59-2地號土地併分割出59-1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林柱,並約定:「59-2地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依地籍圖之比例距為900公分),剩餘約8坪左右全部分割賣與甲方(確實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即約定59-2地號上以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度25.5台尺,折合772.8公分)為基準,以屋齊後保留長度為24台尺長度(727.2公分)之空地範圍,超過24台尺以外距離之土地範圍出售與訴外人林柱,並分割出59-10地號與訴外人林柱,此有62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71年9月1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可參,據此作成測繪地籍圖。

是以,被告所言買賣之原因致成今日之地形者云云,顯然企圖模糊焦點,自非可採。

(五)內政部測量鑑定結果,面積雖無減少,但地形確實有錯誤:參照71年及74年之原地籍圖與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比較,重測複丈成果圖(即現今之地籍圖)明顯並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原有建物之界址,且與原告所指界時所定鋼釘之點不同。

參照原有地籍圖所示CD連線係與道路平行,AB連線與CD連線為平行之形狀。

另參照買賣契約書約定:「59-2地號內乙方之屋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其寬與乙方之屋齊。」

即約定BC'垂直距離為15米,AD之長度同為15米;

然參考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卻變成:B點偏移至B',A點偏移至A',且AB線不與道路及CD線平行。

原有房屋沿CD線建築,長度有25.5台尺(約772.8公分),屋後空地24台尺(727.2公分),故原地籍圖之AD線及BC'線長度有15M(772.8+727.2)。

但重測後經測量C'B'連線僅剩1415.16公分,減少84.84公分。

原地籍圖及59-10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AB與屋同寬,原AB連線為與屋同寬,地籍圖為900公分,但A'B'實測僅剩796公分,短少104公分,A'D線僅剩14.25米,短少75公分。

致使面積短少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此有鶯歌區中山段第351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表可參。

日前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鑑定之後,僅僅依據兩造指定之界址計算面積差異,得出現有的地籍圖面積對於金之土地均無較大之變動,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參照歷年之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地形確實有變更,並與原有的地形顯有極大之差異。

原告所指界CD點較符合原有地籍圖之樣貌,現有地籍圖之C點雖距離屋後牆24台尺,但偏移建築線4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D點具屋後僅為21 台尺(短少3台尺),且偏移到原告建築線內57公分(即是越界廠房之邊緣),可見原有的地籍圖並非正確。

102 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號之界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F─E─L─J─C點所示之界址線(原告書狀雖記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點之連線,惟亦載明以實則為準)。

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陳報系爭土地61年地籍圖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號)、71年之地籍圖②、74年之地籍圖③及重測後102年之地籍圖④之影份本各乙份。

⑵由上開歷年之地籍圖,套印61年①(尚未分割出59-10地號)及71年之地籍圖②,除下方AD連線稍有差異外,其餘大又致相同,此①②圖之套印圖可參,71年之地籍圖②與74年之地籍圖③,套印結果幾乎完全相同,此有②③圖之套印圖可參;

如果以71年之②圖與現形102年地籍圖④比彰顯見102年之地籍圖④與②圖差距甚大,完全偏離,此有②④圖圖之套印圖可參;

再以74年之地籍圖③輿102年籍圖④比較,顯見102年地籍圖④與74年之地籍圖③差距甚大,完全偏離,此有此有③④圖之套印圖可參。

⑶有關原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③與71年地籍圖②均屬相同,較為正確,102年重測之地籍圖④,顯非正確,經上述之套印結果,差距甚大,故以74年12月31日之地籍圖,作為確定兩造所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正確,亦證102年重測結果有不正確之珿瑕疵。

原告並此聲明為訴之聲明第2項為備位聲明: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

綜上,102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利益。

(三)當庭陳稱:「二萬元不是這筆。」、「我們沒有收到錢,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們是65年才拿到這份資料。」

、「那時候是說6坪,一坪2000元,約13000元。」

、「契約上只有註記不一樣,其他都一樣。」

、「我有收到契約,但是錢我沒有簽收,我是結婚後才拿到契約。」

、「我們指界部分現在是被告占有,我們和被告沒有任何買賣。

依照62年已完成移轉,面積是0134公畝,即134平方公尺,我們買時本來就是約46坪,後來切割6坪給被告,剩40坪,買賣契約是真的,已經過戶了,因為這是長輩經手的,謝女士沒有拿到錢,不代表謝女士的姨丈沒有拿到錢。」

、「依照原契約第九條手寫部分,確實面積以地政分割為準,於62年買賣契約書確實已履約完後,測量成果圖都是正確的,到74年重測時界線有誤,我們爭執的是界址非買賣契約書,C點是24呎非25呎,一直都是24呎,應是D點不足21呎,C 和D當然不是垂直的,只要距離夠就是了,因房子本來就不是直角。

契約就是規定要24呎。」

、「24呎應是23.2呎,但C點不足24呎,D點只有21呎根本不足24呎。

契約早就履行了,界址就在24呎。

這個合約已經登記在案,74年重測前都是以契約為準,74年重測後有誤。

補充第四頁,該份收據是在63年的收據,我們在62年就已經完成登記,在71年9月15日針對越界部分有提出侵權的要求,地籍圖已經證明完成62年的買賣,71年還是登記這個事實,所以63年收據不實在。」

、「原告買賣行為確實不是他本人經手,所以對土地分割移轉並不清楚,由姨丈劉德勝處理,我們沒有授權,姨丈已經過世。」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重宏所有;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2紙可參。

(二)另查75年土地重測前,系爭351地號土地地號為鶯歌鎮鶯歌段鶯歌小段59-2地號;

系爭350地號土地地號為鶯歌鎮鶯歌段鶯歌小段59-1地號,並於重測時合併同段59-4、59-5、59-9及59-10等地號土地;

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4紙可參。

(三)前於62年8月18日,訴外人即當時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59-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約定原告應負責將其出售予林柱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原告遂於62年11月22日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自59-2地號土地中分割出59-10地號土地,此參諸土地登記簿第12頁即明,分割後之土地則有當時地政機關所作地籍圖謄本可參。

(四)然於63年2月間,原告以林柱向其購買土地後興建之建物仍有占用前述分割後59-2地號土地情形為由,竟悍然拒絕依約將59-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柱,反而要求林柱給付高額補償。

林柱因顧念鄰居情誼,並未實際量測土地核實原告之主張,即於63年2月18日同意補貼原告2萬元。

原告方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59-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柱,但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林柱。

惟查林柱興建之建物實無占用59-2地號土地情形;

且以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售價每坪2000元計之,林柱興建之建物縱有侵占59-2地號土地情形(被告仍否認之),亦不可能達2萬元即10坪之多,在在皆足見原告於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蓄意請求顯不合理之高額補償,居心甚為可議。

(五)74、7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重測時,因慮及前述原告有關林柱興建之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主張,以及原告並未另將其主張遭占用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林柱等情形,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建物如有橫跨重測後界線情形,兩造均不請求拆除對方建物。

(六)迨土地重測後,赫然發現並無前開原告所主張林柱興建之建物占用分割後59-2地號土地之情,但林柱顧念鄰居情誼,並未向原告討回前述63年2月18日補貼聲請人之2萬元。

另於土地重測後,除前述地號合併及重編外,並作成地籍圖謄本,經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標示並無不同。

且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亦核與上開地籍圖謄本就59-2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之標示相符,並無差異。

(七)又原告所提61年地籍圖謄本及71年地籍圖謄本,經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並無該等地籍圖謄本在案,該等地籍圖謄本之形式真正及內容正確性具有疑義,聲請人據以主張確認界址云云,自難謂合。

至於原告自行套繪地籍圖謄本乙節,亦難認係確認界址之適當方法,蓋早期地政機關受限於測量技術及手繪地籍圖之故,地籍圖謄本之內容極易與現在衛星定位、電腦繪製而成之地籍圖謄本產生誤差,例如以不同粗細之筆觸繪圖即可能造成土地形狀及角度之差異,故而以套繪方式確認界址,難認允洽。

如鈞院認有必要,亦請傳喚地政機關到庭說明歷來地籍圖謄本之繪製方式、歷來地籍圖謄本套繪差異之成因及歷來地籍圖謄本內容正確性等情。

(八)有關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下同)7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以及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參考測量之基準乙節。

經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7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應為被告前呈相證4地籍圖(但製作時間應非74年);

至於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依該地籍圖之記載,應為地政機關依原告之聲請而於102年7月30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

然而,由於本件兩造之爭議即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何者正確」,如將該二份有爭議之地籍圖提交鑑定機關參考,將來受不利判斷之一造不無可能會以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結果係依有爭議之地籍圖作成為據,而質疑該鑑定結果之鑑定方法不適當云云。

為免爭議,或應由鑑定機關自行依照與本件無關且無爭議之參考點,直接以現代精密設備進行測量為宜。

若鈞院認為仍有提供地籍圖供鑑定機關參考之必要。

被告前呈之相證4地籍圖為正本,其形式真正毫無疑義,提供相證4地籍圖予鑑定機關,應較提供74年地籍圖為宜。

至於102年複丈成果圖經核與地政機關依被告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21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地證機關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相符,亦可斟酌逕將被告檢附之相證6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提供鑑定機關作為參考測量之基準。

(九)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無參與,所以不知是誰的章,買賣契約上有二顆章,和收據上是一樣的。」

、「當初六坪是這樣寫,但實際上是不夠,應是不足六坪半才對,沒有量,只是大家共識,沒有過戶,也沒有更正,實際上原告過戶給被告只有五坪多,即18平方公尺,即5.445坪,相差1.055坪,即3.487平方公尺,但後來林柱先生及被告方無意見,但原告方有多出,我們減2,原告方加7,契約書上寫房屋後延伸24呎,但原告少割給我們,另外收錢是因原告說我們佔到原告土地,我們願意給也付錢,界址應該往內延才對。」

、「六坪半是1萬3,3000元是付前面契約的錢,每坪2000元。

依原告契約,8坪價金應是1萬6,但契約中除訂金一萬元外,並未記載尾款收受事宜,顯有缺漏。

超過6坪半部分我們還有補他20000元,所以簽署相證五收據。」

、「到C點是25呎,已超過24呎,應還我們超過部分。

BC連線是沒有爭議。」

、「59之10土地只割了18平方公尺,即5.44坪。」

、「63年收據之後,沒有更正或過戶,62年11月間分割出59之10 ,但並未依約過戶,一直到63年2月18日林柱依照相證五收據給付二萬元後,方於63年2月26日將59之10地號過戶,過戶日期在相證二第九頁,答辯狀中有提到林柱先生無實際測量是否有佔到,因原告遲誤過戶,所以補了二萬元才過戶。」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扯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號土地相鄰,因原告對於102年7月4日實施土地複丈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F─E─L─J─C點所示之界址線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云云,經查: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係被告林重宏與訴外人王美鈴共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本件訴訟僅列共有人之一之林重宏為被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同段第3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F─E─L─J─C點所示之界址線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云云,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列林重宏與良瓷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宏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界址,其中原告與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判決確定由被告良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訴訟費用,則尚餘四分之三之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並未廢棄該部分,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固應負擔責任,惟被告林重宏亦未以該事由置辯,則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1條之規定,由被告林重宏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8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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