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更,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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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於103年4月8曰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設計及承攬施
  7. (二)本件主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達完工程度,茲分述如下
  8. (三)依上可知,本件主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達完工程度,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並未同意後續追加工程部份,而後續追加工程,並未
  11. (二)本件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且甚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
  12. (三)原告有甚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項目,經被告要求改
  13. (四)關於原告鑑定報告書部份: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340萬)、
  16. (二)按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
  17.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8.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7
  19.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20.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1.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2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25.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26.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原告陳昱樺鑑定報告書本約尚
  27. (二)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本約施作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
  28. (三)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
  29. (四)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追加鑑定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
  30. (五)追加工程中被告並不同意下列項目之施作;且編號4部分亦
  31. (六)反訴被告施工過程中要求必須追加下列工程,雖經反訴原
  32. (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本件工程為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
  33.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340,000元違約金:
  34. 四、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35. (一)關於反訴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34萬元之違約金請
  36. (二)另就反訴原告主張工程瑕疵之賠償金額部分,茲依「被告
  37. (三)反訴原告同意追加但有瑕疵部分:
  38. (四)反訴原告追加鑑定部分:
  39. (五)依上可知,本件反訴中關於主約工程之部分,反訴被告不
  40. 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
  41. 六、為釐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或有「尚未施
  42. 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43. 八、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
  44. 九、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45. 十、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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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昱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瑞釵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8曰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設計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苗栗縣○○鎮○○里000○0號「苗栗後龍蔡公館農舍改建別墅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項目除平面及立面設計施工外,並包含拆除、泥作、木作、油漆、系統櫃、壁紙、燈具等項目,屬設計及施工連工帶料承包之性質,詳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估價單所示。

爰因被告於承攬期間要求原告追加室內裝潢及室外景觀工程,故由原告向被告報價後,於現場施作完成,包含後續追加工程在內,均為本契約所涵括。

而承攬金額包含原本契約工程價額340萬元,以及追加工程價額1,423,075元,兩項合計總價為4,823,075元。

(二)本件主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達完工程度,茲分述如下:⑴查被告抗辯本件主約及追加工程均未完工乙節,觀諸「原告陳昱樺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除「項目1:1樓客浴門片」、「項目7:LED雙燈(崁入式)」等二項容後(二)說明外,關於被告抗辯未完工之「項目2:書房收納衣櫃」、「項目3:餐廳展示收納高櫃」、「項目4:玄關文化石造型牆」、「項目5: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項目6:地坪3分夾板打底」、「項目8: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項目14:JUMBO 100吋電動螢幕、投影機天吊架、HDMI傳輸線材、安裝施工、SONY音響組(BDV-E6100)」、「項目15:三樓斜屋頂造型天花板」及「項目18:水電工程」(詳原告鑑定報告附件6「現況照片」第5頁說明欄)均已完工。

⑵此外就鑑定項目19「木作工程」(即證2之1第5頁所示之木作項目)部分,雖被告抗辯其不同意追加此項工程云云,然觀諸原告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因本項目業經記載於追加工程項目內,故核屬業主(即被告)請原施作廠商(即原告)施作,並無任何由原告擅自追加施作而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且,倘被告真有不同意追加「木作工程」項目之情,則何以被告對於證2之1第4頁之追加木作工程項目均予以承認,而卻僅獨就證2之1第5頁之追加木作工程項目予以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敘明其中取捨追加項目之理由及標準,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顯有疑,再者,被告不僅從未向原告反應有何不同意追加之情,且觀以被證6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迄於103年11月7日止,僅剩下「窗簾工程之紗材」及「投影機型號」2項有所齟齬,而對於其餘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兩造全無爭議,足見被告就本件追加工程應早已知情並同意原告追加施作;

更何況,按理,若原告未經被告指示並同意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原告豈有自甘價金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大膽擅自追加之理?益見,被告徒執陳詞抗辯其不同意追加云云,均無足取。

又,上開鑑定告報書鑑定項目20「一樓書房雙層推拉書櫃噴漆、二樓男孩房、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噴漆、二樓水槽玻璃層板櫃噴漆」、項目21「吧台20*20花磚」、項目22「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項目23「造型天花板包木皮」等四項部分,均經被告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12頁(段落貳、五、編號3至6處)撤回其原抗辯之「不同意追加施作」等主張,併此敘明。

⑶另就「原告鑑定報告書」關於前開二項工項所載鑑定意見部分,茲說明其完工情形如後:1.項目1「1F客浴門片」--已完成施作:查,此部分於主約約定之工項為「客浴門片」及「客浴入口造型推拉門」(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20頁,項目14、15)二項,此即現場完工照片所示之「進入客浴之門」及「周邊推拉造型門框」(含貼造型磁磚部分),此二工項均已施工完成,並無門片未施作之情,而鑑定人就此部分鑑定意見似乎誤會為該客浴需有「兩道門」,以致誤認門片未施作,實則均已完工。

2.項目7「LED雙燈(崁入式)」--實則,被告就「主約燈具工程」之燈具調整情況早已知情且同意,並無所謂短少施作之情:查,主約估價單所載之「LED雙燈(崁入式)」(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25頁)固約定施作8組,然此部分係依被告意見做現場燈具調整,此觀諸相同燈具工程於估價單上所載之「T5-28W燈管」為60組、「T5-14W燈管」為15組、「LED杯燈(崁入式)」為70組(詳同卷頁,項目1至項目3),然對照於原告現場實際裝設之「T5-28W燈管」係增加為80組、「T5-14W、21W燈管」增為21組,至於「LED杯燈(崁入式)」實際則增設為102組,此均有燈具清單可稽(原證12),亦即,原告依被告意見於現場實際調整增設之燈具數量均已超出原約定總數量,且超額施作之金額為「T5-28W燈管」新臺幣(下同)(超額20組*300元=) 6,000元、「T5-14W、21W燈管」(超額6組*300元=) 1,800元,而「LED杯燈(崁入式)」則為(超額32組*600元=) 19,200元,總計燈具工程部分原告超額施作27,000元,足見原告就主約燈具工程部分所超額施作之燈具甚多;

然,被告蔡瑞釵就此完全略而不提,且其於施工及現場驗收之過程中完全未曾爭執上開T5燈管、LED杯燈有過多且數量及配置位置與契約不符等情,甚至,觀諸被告付款紀錄可知(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43頁),被告就本件工程款項均係「自行分期」付款而非依照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所定之期程付款,迨至「第九期」即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始付清主約工程全部款項340萬元(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於檢視現場情況後始行付款,併參諸主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400,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蔡瑞釵)支付尾款」等語,益見「主約燈具工程」之調整情況早已為被告蔡瑞釵所知情且同意並經其驗收完畢,否則,倘若此部分有短少施作之未完工情事,被告又豈願意付清價款?益徵被告就「主約燈具工程」之調整情況早已知情且同意,故此部分並無所謂有短少施作之情。

(三)依上可知,本件主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達完工程度,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9,075元【計算式:4,823,075元(主約及追加工程總價)-4,140,000元(被告已付款項)-182,000元(窗簾工程)-42,000元(EPSON 3D投影機)=459,075元】;

此外,加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併為請求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部份,合計為561,075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同意後續追加工程部份,而後續追加工程,並未為本契約所涵括,若被告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⑴按苗栗後龍蔡公館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⑵經查被告僅於證一契約內簽名,並未於證2之一至2之六追加工程項目中簽名,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如原告無法證明證2之一至2之六追加工程項目有經被告同意者,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項目之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且甚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之項目,且未經被告驗收完畢:⑴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略謂:「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更、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⑵又查本件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且甚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之項目,且未經被告驗收完畢,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本件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者,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況且原告自認「全部的東西都點交完,都收尾完畢,也挑好傢俱,再匯這50萬這樣可以嗎?」;

然本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顯見本件工程確實尚未經被告點交完畢,灼然甚明。

(三)原告有甚多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項目,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竟不予以改善,依約被告並無需賠償原告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之撰狀費用12,000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具有法律訴訟效用,關於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4.本合約若因甲方延遲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

乙方有權委任律師興訟,所有律師興訟費用及精神損耗費用概由甲方承擔並賠償乙方延遲款之所有金額利息」。

⑵再查原告有甚多施作未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部份,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

然原告無故不改善者,致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甚或訴請原告賠償本訴及反訴部分之損害,因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無需賠償原告12,000元之律師撰狀之費用。

(四)關於原告鑑定報告書部份:⑴項目1「1樓客浴門片」:如原告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1『進入客浴少一推射門,故未施作,所以未完工』,原告必須舉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

⑵項目7「LED 雙燈(崁入式)」:原告必須就「被告就主約燈具工程之燈具調整情況早已知情且同意」一事舉證證明,否則如原告陳昱樺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項目7『短少4組,故未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340萬)、、追加工程報價單(60萬)、追加工程報價單(20萬)、追加工程報價單(4萬)、室外景觀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4萬)、追加工程報價單(158,075元)、原告中國信託存簿明細、原告郵局存簿明細、五金木材行收款證明〔木工陳進訓,60萬〕、金美燈飾行收款證明(14萬)、103年11月17日土城清水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收據、民事一審委任費用收據、木作、木地板地磚、壁磚丈量實務加計「損料」及「比例」之證明、系爭建物三樓平面圖、系爭建物玄關櫃尺寸立面圖、系爭建物燈具安裝清單、兩造於103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後續追加工程部份,而後續追加工程,並未為本契約所涵括,若被告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提出兩造之LINE紀錄、地板3分夾秦板打底未施作之照片、每間房間坪數總和僅31.4坪之計算表、玄關造型鞋櫃及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短少尺寸丈量之照片、玄關造型鞋櫃及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短少尺寸丈量之照片、兩造之LINE紀錄,證明並非如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要求他品牌才造成無法裝設、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石檯面、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施作有瑕疵之照片、主臥造型門樘已嚴重損毀之照片、兩造之LINE紀錄,證明反訴被告願意降價3000元、主臥房門口、廚房及餐廳磁磚短少之照片、兩造之LINE紀錄,證明反訴原告要求施作紫色彩繪玻璃,而反訴被告亦同意、反訴原告居住在桃園市○○路○段0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該住處附近租金行情、地板3分夾板打底未施作之照片、系爭工程有甚多瑕疵存在之照片、兩造LINE紀錄、原告於103年11月5日EMAIL給被告確認窗簾型號、原告提供書房系統收納衣櫃之設計圖、五斗櫃之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元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同意後續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價額1,423,075元,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60萬)、追加工程報價單(20萬)、追加工程報價單(4萬)、室外景觀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4萬)、追加工程報價單(158,075元)等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同意後續追加工程部份,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語。

本院查依前開約定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固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然查因本件追加工程係被告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施工進場均須被告同意開門後始可進場施作,被告亦可隨時到場瞭解原告施工進度及現況,況且若被告未同意系爭追加工程,衡情原告應不會主動施作,而冒額外支出大額工程成本,卻可能無法收取工程款之風險。

此外,本契約之主約工程款為340萬元,但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414萬元,是被告若不同意追加工程,則被告豈會已比原契約多支付74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呢?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本件有追加工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工程款尾款459,075元部分:⑴為釐清被告抗辯系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或有「尚未施作」、「不同意施作」等情節云云是否實在,及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等節。

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部分業經該會以106年8月29日苗建師鑑字第52號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1、鑑定項目:1F客浴門片-是否未施作?是否已完工?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一樓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進入1F客浴前,現場有一隱藏式推射門, 而進入客浴少一推射門,故未施作所以未 完工。

2、鑑定項目:書房收納衣櫃-是否床施作?是否已完工?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一樓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設計圖說與預算均標明系統櫃工程,現場 確已施作完成,因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 式正確與否,無法得知。

3、鑑定項目:餐廳展示收納高櫃-是否未施作?是否已完 工?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一樓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預算標明系統櫃工程,現場確已施作完成 ,因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正確與否, 無法得知。

4、鑑定項目:玄關文化石造型牆-是否未施作?是否已完 工?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一樓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預算標明文化石造型牆,現場確已施作完 成,因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正確與否 ,無法得知。

5、鑑定項目: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是否未施作?是否已 完工?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估價單中,有標明造型腰板及床頭板兩工 項,因無施工圖說,無法判定現場是否為 造型腰板或床頭板,但本工程已施作完工 。

6、鑑定項目:地坪3分夾板打底-因原始地面不平整,而 將原定之夾板打底,改為泥作打底,是否 合乎一般工程慣例及施工品質?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二樓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二樓女孩房與客房之地坪鋪設木地板之基 層部分,因無原始照片判定原地坪高程狀 況,若依工程慣例,地坪3分夾板打底與泥 作打底,均是解決現場工程問題之方式, 因基層已完成,無法檢測施工品質部分。

7、鑑定項目:LED雙燈(嵌入式)-是否未施作?是否已完工 ?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LED雙燈(嵌入式)均已施作完成,合約數量 有8組,經現場清點後為4組,短少4組,故 未完工。

8、鑑定項目: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⑴有無未施作7.6 坪之情形?⑵又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 對於木地板直舖工程進行估價時,是否需 考量/加計~損料」?如需考量/加計損料 ,其損料比例/範圍為何?⑶承攬人就上開 木地板工程預估之施作地坪面積,是否合 乎工程慣例及施工品質?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⑴二樓現場丈量: 女孩房(4.43*4.25+2.33*3.28+1*0.35)= 9.07坪。

女孩房(4.5*4.25+2.89*2.54) *0.3025= 8.01坪。

男孩房(4.25*4.5+2.9*2.22) *0.3025= 7.73坪。

和室(非高架地板)(4.50*1.5+ 1*0.35) *0.3025=2.15坪合計26.96坪,合約為39 坪,短少12.04坪。

⑵依據公共工程之慣例一般材料之損料為5 -10%計;‧而一般木料之損耗會比一般材 料多,因木料出廠時,均為整才積( 30 的倍數),故一般工程慣例*木料之損耗 約10~12% ⑶若以損耗12%計,26.96*12%=3.24坪, 26.96+3.24=30.2坪,經現場目視,並無 明顯的瑕疵。

14、鑑定項目:JUMBO 100吋電動螢幕、投影機天吊架、 HDMI傳輸線材、安裝施工、SONY音響組(B DV-E6100) -其中「EPSON3D投影機(EH-T W5200)因業主(及定作人)事後要求變更投 影機品質以致雙方無共識面去能安裝,是 否會導致安裝完成之電動螢幕、投影機天 吊架、HDMI傳輸線材、音響組等無法啟動 之現象。

(應說明投影機天吊架正常與否 )鑑定依據:現場會勘測試鑑定結果:依照當天弱電工程師傳當天測試的結果, 外圍環繞音響組系統、HDMI傳輸線材、電 動螢幕、投影機天吊架正常。

15、鑑定項目:三樓斜屋頂造聖天花板-是否未施作?是 否已完工?如完工是否無瑕疵?其修復費 用為何?鑑定依據:工程合約三樓設計圖說與現況鑑定結果:現場施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於現場使 用現有物件對天花板做敲擊,有發出木板 聲音,判定確實有施作‧因無施工圖說顏 色與形式正確與否,無法得知,依據現場 天花板完成的狀況來看,應無明顯之瑕疵 。

其修復費用為0元。

19、鑑定項目:木作工程-⑴是否完工?⑵依一般工程慣 例,依該次追加之「木作工程」項目及品 名,通常係業主(及定作人)依其客製化需 求 (包含木作造型樣式、隱藏門等)而同 意由承攬人追加施作者?抑或係承攬人未 經業主同意即可片面自行決定規劃、施作 者?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鑑定結果:⑴木作工程,經現場會勘後,確實已完工 。

⑵一般工程之追加原有工程項目,慣例均 會請原施作廠商施作,避免造成與原有 項目材料、顏色、形式尺寸之誤差,若 不在本工程合約內,業主可依自己之喜 好而改變,包含施工者;

若在本工程合 約之追加項目,且已簽訂追加項目或數 量之契約,應該是請原施作廠商施作, 避免造成日後工程驗收之履約爭議。

20、鑑定項目:一樓書房雙層推拉書櫃噴漆、二樓男孩房 、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噴漆、二樓水槽玻 璃層板櫃噴漆-⑴是否完工?⑵依一般工 程慣例上開「一樓書房雙層推拉書櫃噴漆 」、「二樓男孩房、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 噴漆」等表面噴漆處理項目,在非屬系統 家具/櫃之情況下,是否為木作櫃體、木 作層板完成後之必要施作項目?又,該等 木作表面噴漆處理項目是否為承攬人在該 追加工程中須統一向業主(及定作人)合併 報價、施作之項目?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鑑定結果:⑴一樓書房雙層推拉書櫃噴漆、二樓男孩 房、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噴漆、二樓水 槽玻璃層板櫃噴漆均已完工。

⑵木作櫃體、木作層板表面之噴漆處理, 在所有工程慣例,均需支付所有施工項 目之費用,但本案的工程合約內,在圖 說或合約估價單內,均未載明噴漆為另 項工程,故一般工程慣例來說,應是包 含在個別之工程項目內之細項。

21、鑑定項目:吧檯20*20花磚-⑴是否完工?⑵本項「吧 檯20*20花磚」磁磚工程是否包含「木作 工程-造型吧檯」當中?又,該「吧檯20* 20花磚」依工程慣例是否係屬須另行報價 、追加之之作項目。

⑶依一般工程慣例, 該「吧檯20*20花磚」,通常一業主(即定 作人)依其客製化需求(包含花磚樣式、顏 色等)而同意由承攬人未經同意即可片面 自行決定規劃、施作者?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鑑定結果:⑴吧檯20*20花磚,現場確實已完工。

⑵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造型吧檯」 與吧檯20*20花磚,分屬兩工項。

因無 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為何?無法得知 。

一般工程慣例,承作人須與使用者溝 通將來完成之形式為何?經使用者同意 後施作。

⑶—般工程之追加原有工程項目,慣例均 會請原施作廠商施作,避免造成與原有 項目材料、顏色、形式尺寸之誤差,若 不在本工程合約內,業主可依自己之喜 好而改變,包含施工者;

若在本工程合 約之追加項目且已簽訂追加項目或數量 之契約,應該是請原施作廠商施作‧避 免造成日後工程驗收之履約爭議。

22、鑑定項目: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⑴是否依一般工程 慣例,該追加之3座「臥室系統五斗櫃」 項目通常係業主(即定作人)依其客製化需 求同意由承攬人追加施作者?抑或係承攬 人未經業主同意即可片面自行規劃、施作 者?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鑑定結果:⑴臥室糸統五斗抽屜櫃,經現場會勘後, 確實已完工。

⑵—般工程之追加原有工程項目,慣例均 會請原施作廠商施作,避免造成與原有 項目材料、顏色、形式尺寸之誤差,若 不在本工程合約內,業主可依自己之喜 好而改變,包含施工者;

若在本工程合 約之追加項目,且已簽訂追加項目或數 量之契約,應該是請原施作廠商施作, 避免造成日後工程驗收之履約爭議。

23、鑑定項目:造型天花板包木皮-⑴是否完工?⑵本項 「天花板包木皮」,與「全室造型天花」 是否分屬兩項之工項?又該「造型天花包 木皮」依工程慣例是否係屬另行報價、追 加之施工項目。

⑶依一般工程慣例,該「 天花板包木皮」,通常一業主(即定作人) 依其客製化需求(包含木皮之材質、顏色 等)而同意由承攬人未經同意即可片面自 行決定規劃、施作者?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⑴現場均確已施作完成。

⑵依據工程合約,全室造型天花與天花板 包木皮為兩工項,當然屬於兩種工項。

造型天花包木皮為另一工項,依工程慣 例係屬另行報價、追加之施工項目。

⑶—般工程慣例,承作人須與使用者溝通 將來完成之形式為何?經使用者同意後 施作。

一般工程之追加原有工程項目, 慣例均會請原施作廠商施作,避免造成 與原有項目材料、顏色、形式尺寸之誤 差,若不在本工程合約內,業主可依自 己之喜好而改變,包含施工者;

若在本 工程合約之追加項目,且已簽訂追加項 目或數量之契約,應該是請原施作廠商 施作,避免造成日後工程驗收之履約爭 議。

24、鑑定項目:玄關鍛造鐵件-是否已由承攬人(即原告 )施作完成?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鐵件工程1.玄關鍛造鐵 件。

依據現場製斷,現場確已施作完成 。

25、鑑定項目:玄關大理石牆面-是否已由承攬人(即原 告)施作完成?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大理石工程2.玄關大理 石牆面。

依據現場判斷,現場確施作完 成。

26、鑑定項目: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是否已由承攬人( 即原告)施作完成?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2.吧台後方文 化石牆面。

依據現場判斷,現場確施作 完成。

28、鑑定項目:一樓書房窗台旁收納功能造型臥榻-是否 已由承攬人(即原告)施作完成?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追加臥搨系統櫃工程1.一 樓書房窗台旁收納功能造型臥榻,依據 現場判斷,現場確已施作完成。

29、鑑定項目:主臥室門口20*20花磚、廚房地坪20*20 花磚、餐廳地坪20*20花磚-⑴承攬人實 際使用磁磚數量為何?⑵依一般工程慣 例,承攬人對於磁磚工程進行巧價時, 是否需考量/加計損料,其損料比例/範 圍為何?⑶承攬人就花磚工程項目預估 之磁磚數量(各29片、28片、48片)是否 合乎工程慣例之損料比例/範圍?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1.主 臥房門口20*20花磚2.廚房地坪20*20花 磚3.餐廳地坪20*20花磚。

⑴經現場清點數量*主臥房門口施作25 片(含未整磚部分)‧廚房地坪施作 24片(為整磚),餐廳地坪40片(含未 整磚部分)。

⑵—般工程均會有考量損料,花磚的工 程損料為5-10%。

⑶因本工程合約單位為片,故僅能將未 整磚部分納入損耗。

31、鑑定項目:檯面磁磚-工程部分⑴承攬人所實際使 用之磁磚數量為何?是否少於預估之磁 磚片數?(70片)?⑵又,承攬人實際使 用之磁磚數量及合計之使用尺寸,是否 較承攬人預估之磁磚數量及尺寸為多?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工,本項不鑑定等 語。

⑵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1、1F客浴門片-未施作。

2、LED雙燈(嵌入式)短少4組未完工。

是應扣除1F客浴門片4,000元及LED雙燈(嵌入式)短少4組8,000元(2,000×4=8,00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為447,075元(459,075元-4,000元-8,000元=447,075元。

(2)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部分:按合約若因甲方遲延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乙方有權委任律師興訟,所有律師興訟費用及精神耗損概由甲方承擔並賠償乙方延遲之所有金額利息。

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4點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成、是否有瑕疵?有所爭執,並非被告遲延或刁難交付工程款致延誤付款,顯與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請律師之撰狀費用12,000元及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9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075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5,9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4,8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原告陳昱樺鑑定報告書本約尚未施作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494條及4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⑵下列二、三及四項瑕疵反訴原告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十日內請求改善,屆期反訴被告若不改善,反訴原告自得扣除下列瑕疵修補之金額: ┌─┬────────┬─────┬───────────┐ │編│有瑕疵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客浴門片 │4,000元 │證一第6頁第15項目、鑑 │ │ │ │ │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1│ │ │ │ │『進入客浴少一推射門, │ │ │ │ │故未施作,所以未完工』 │ ├─┼────────┼─────┼───────────┤ │2 │書房收納衣櫃,兩 │54,400元 │證一第9頁第2項目被告蔡│ │ │造原本約定要做成│ │瑞釵鑑定報告書第9頁鑑 │ │ │「系統櫃」;但原 │ │定項目1『依據現場判斷,│ │ │告卻做成書架 │ │應是木作方式施工,且型 │ │ │ │ │式與被告提供之設計照片│ │ │ │ │不符。』

│ ├─┼────────┼─────┼───────────┤ │3 │餐廳展示收納高櫃│34,000元 │證一第9頁第8項目、鑑定│ │ │(此項目有作但非 │ │報告書第6頁鑑定項目3『│ │ │如合約系統櫃,而 │ │合約標明系統櫃工程』但│ │ │是木作統包) │ │卻以木作施工。

│ ├─┼────────┼─────┼───────────┤ │4 │玄關文化石造型牆│24,000元 │證一第6頁第2項目、鑑定│ │ │;但原告做出來並 │ │報告書第6頁鑑定項目4『│ │ │非為文化石,也非 │ │合約標明文化石造型牆』│ │ │大理石,僅為磁磚 │ │。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 │ │貼牆 │ │書第9頁鑑定項目2『材料│ │ │ │ │應是一般拋光石英磚,並 │ │ │ │ │非一般廣稱之文化石或大│ │ │ │ │理石』 │ ├─┼────────┼─────┼───────────┤ │5 │主臥室新增造型腰│24,000元 │證一第7頁第7項目、鑑定│ │ │板少20尺x1200=24│ │報告書第6頁鑑定項目5『│ │ │,000 │ │合約標明造型要板及床頭│ │ │ │ │板兩項工程』。

被告蔡瑞│ │ │ │ │釵鑑定報告書第10頁鑑定│ │ │ │ │項目3『依原告說明此為 │ │ │ │ │造型腰板,合約數量為30 │ │ │ │ │尺總計施作約10尺,數量 │ │ │ │ │短少20尺』因此此部分鑑│ │ │ │ │定床頭板兩式均未施作. │ ├─┼────────┼─────┼───────────┤ │6 │地坪3分夾板打底 │49,500元 │證一第12頁第1項目此部 │ │ │ │ │分將請原始起造人:泰成 │ │ │ │ │土木包工業證明泥作打底│ │ │ │ │及抹平乃其施作並非反訴│ │ │ │ │被告所施作。

│ ├─┼────────┼─────┼───────────┤ │7 │LED雙燈(崁入式) │8,000元 │證一第11頁第5項目、鑑 │ │ │有4組未作(4× │ │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項目7│ │ │2000=8000) │ │『短少4組,故未完工』 │ ├─┼────────┼─────┼───────────┤ │8 │環保超耐磨木地板│30,800元 │證一第12頁第2項、鑑定 │ │ │直鋪短少8.8坪,共│ │報告書第7頁鑑定項目8『│ │ │計30,800元【(39 │ │合約為39坪,短少12.04坪│ │ │-30.2)× │ │,若以損耗12%計,26.96 │ │ │3500=30800】 │ │×12%=3.24坪,26.96+ │ │ │ │ │3.24=30.2坪,故實際施作│ │ │ │ │為30.2坪』 │ ├─┼────────┼─────┼───────────┤ │總│ │228,700元 │ │ │計│ │ │ │ └─┴────────┴─────┴───────────┘

(二)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本約施作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 ┌─┬────────┬─────┬───────────┐ │編│有瑕疵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玄關造型鞋櫃本來│10,200元 │證一第6頁第1項目、被證│ │ │約定施作5尺;但只│ │4、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 │ │ │有施作4尺,1尺6,2│ │書第5頁鑑定項目1『依現│ │ │00元鞋櫃旁座墊未│ │場丈量尺寸為4尺,數量短│ │ │施作,金額4,000元│ │少1尺,故應扣6200元,鞋 │ │ │ │ │櫃旁坐墊現場亦未施作』│ │ │ │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 │ │ │ │第11頁鑑定項目7『現場 │ │ │ │ │並未施作』 │ ├─┼────────┼─────┼───────────┤ │2 │客廳造型雙面電視│15,600元 │證一第6頁第9項目、被證│ │ │櫃本來約定施作13│ │5、玄關造型鞋櫃及客廳 │ │ │尺;但只有施作11 │ │造型雙面電視櫃短少尺寸│ │ │尺,1尺7,800元,2 │ │丈量之照片、被告蔡瑞釵│ │ │尺15,600元 │ │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項 │ │ │ │ │目2『依現場丈量尺寸為 │ │ │ │ │11尺,數量短少2尺,故應 │ │ │ │ │扣15600元』 │ ├─┼────────┼─────┼───────────┤ │3 │傭人房雖有施作; │40,000元 │證一第6頁第17、18項目 │ │ │但兩造同意施工期│ │此部分由反訴原告王元煌│ │ │間由工人們入住該│ │作證。

│ │ │傭人房,由於有水 │ │ │ │ │電費之開銷,故抵 │ │ │ │ │扣傭人房之施工費│ │ │ │ │用矽酸鈣板20,000│ │ │ │ │元+木作天花板20,│ │ │ │ │000元 │ │ │ ├─┼────────┼─────┼───────────┤ │4 │造型壁紙破掉(共 │2,400元 │證一第10頁第1項目、被 │ │ │兩處) 2坪x1200=2│ │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6 │ │ │,400元 │ │頁鑑定項目4『依現場勘 │ │ │ │ │驗時壁紙確實有部分破損│ │ │ │ │,但面積合計未達2坪,屬 │ │ │ │ │於工程施工瑕疵』 │ ├─┼────────┼─────┼───────────┤ │5 │全室造型天花板2 │31,500元 │證一第7頁第9項目、被告│ │ │樓只有59坪;但卻 │ │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6頁 │ │ │估價為68坪,多坪1│ │鑑定項目5『經現場丈量 │ │ │坪3,500元,共計 │ │與設計圖說計算後,二樓 │ │ │31,500元 │ │全室天花板面積為59坪, │ │ │ │ │故須扣除9×3500=31500 │ │ │ │ │元』 │ ├─┼────────┼─────┼───────────┤ │6 │家庭劇院工程 │59,000元 │證一第15頁、被證6、兩 │ │ │2.反訴被告自認尚│ │造之LINE紀錄,證明並非 │ │ │未裝設EPSON 3D投│ │如反訴被告所誆稱:反訴 │ │ │影機(EH-TW5200),│ │原告要求他品牌才造成無│ │ │並非如反訴被告所│ │法裝設、被告蔡瑞釵鑑定│ │ │誆稱:反訴原告要 │ │報告書第7頁鑑定項目6『│ │ │求他品牌才造成無│ │現場確實無遙控器』 │ │ │法裝設,按舉證責 │ │此部分由王元煌作證。

│ │ │任分配原則,必須 │ │ │ │ │由反訴被告舉證證│ │ │ │ │明係可歸責於反訴│ │ │ │ │原告之事由才造成│ │ │ │ │無法裝設;然反訴 │ │ │ │ │被告尚未舉證以實│ │ │ │ │其說,蓋因未裝設 │ │ │ │ │EPSON 3D投影機方│ │ │ │ │造成下列機器無法│ │ │ │ │啟動使用,則這整 │ │ │ │ │套家庭劇院就無其│ │ │ │ │功能。

│ │ │ │ │1.JUMBO 100吋電 │ │ │ │ │動螢幕22,000元: │ │ │ │ │沒有遙控器即無法│ │ │ │ │啟動。

│ │ │ │ │3.投影機天吊架 │ │ │ │ │2,100元 │ │ │ │ │4.HDMI傳輸(含線 │ │ │ │ │材)8,500元 │ │ │ │ │5.安裝施工3,500 │ │ │ │ │元 │ │ │ │ │6.SONY音響組 │ │ │ │ │22,900元( │ │ │ │ │BDV-E6100) │ │ │ ├─┼────────┼─────┼───────────┤ │7 │三樓斜屋頂造型天│0元 │ │ │ │花板估價為12坪; │ │ │ │ │但實際只有4.5坪(│ │ │ │ │長4.67m×3.17m×│ │ │ │ │0.3024=4.47坪), │ │ │ │ │所以要扣掉37500 │ │ │ │ │元【(12坪-4.5坪)│ │ │ │ │×5000元=37500】│ │ │ │ │-(此部分撤回) │ │ │ ├─┼────────┼─────┼───────────┤ │8 │置物鏡櫃預計施作│58,500元 │證一第4頁第11、12、13 │ │ │9尺但僅施作6尺, │ │、14項、被證7、置物鏡 │ │ │溢收3尺×3000=90│ │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 │ │00元 │ │石檯面、檯面面盆下崁開│ │ │面盆置物下櫃預計│ │孔施作有瑕疵之照片、被│ │ │施作12尺但僅施作│ │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8 │ │ │9尺,溢收3尺×320│ │頁鑑定項目9『置物鏡櫃 │ │ │0=9600元 │ │合約9尺,現場施作6尺,溢│ │ │石英石檯面未施作│ │收3×3000=9000元;面盆 │ │ │,溢收32,400元 │ │置物下櫃合約12尺,現場 │ │ │檯面面盆下崁開孔│ │施作9尺,溢收3× │ │ │,未施作,溢收7, │ │3200=9600元;2樓現場確 │ │ │500元 │ │實無施作石英石檯面,溢 │ │ │9000+9600+32400 │ │收32400元;檯面面盆下嵌│ │ │+7500=共計58,500│ │開口,確實未施作』 │ │ │元 │ │ │ ├─┼────────┼─────┼───────────┤ │9 │主臥造型門樘已嚴│12,000元 │證一第7頁第4項、被證8 │ │ │重損毀應更換 │ │、主臥造型門樘已嚴重損│ │ │ │ │毀之照片、被告蔡瑞釵鑑│ │ │ │ │定報告書第8頁鑑定項目9│ │ │ │ │『現場主臥造型門樘把手│ │ │ │ │,經現場操作,確實有搖晃│ │ │ │ │,固定未牢靠之缺失,屬於│ │ │ │ │工程施工瑕疵』 │ ├─┼────────┼─────┼───────────┤ │總│ │229,200元 │ │ │計│ │ │ │ └─┴────────┴─────┴───────────┘

(三)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 ┌─┬────────┬─────┬───────────┐ │編│有瑕疵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1)主臥室房門口 │2,300元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 │ │20*20花磚預定施│ │8頁鑑定項目(二)1『所以│ │ │作29片;但只施作 │ │,未足片數部分,均應予以│ │ │25片,要扣掉680元│ │扣除,故須扣除(4片×170│ │ │(4片*170元=680 │ │元=680元)+(4片×135元│ │ │元) │ │=540元)+(8片×135元 │ │ │(2)廚房地坪20* │ │=1080元),共扣2300元』 │ │ │20花磚預定施作28│ │ │ │ │片;但只施作24片,│ │ │ │ │要扣掉540元(4片 │ │ │ │ │*135元=540元) │ │ │ │ │(3)餐廳地坪20* │ │ │ │ │20花磚預定施作48│ │ │ │ │片;但只施作40片,│ │ │ │ │要扣掉1080元(8片│ │ │ │ │*135元=1080元) │ │ │ │ │2,300元 │ │ │ ├─┼────────┼─────┼───────────┤ │2 │鋼琴區透光彩繪玻│25,000元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 │ │璃顏色約定為紫色│ │8頁鑑定項目(二)2『鋼琴│ │ │;但卻裝成黃色,一│ │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為黃│ │ │片25,000元 │ │色,已完成』、被證11兩 │ │ │ │ │造LINE紀錄「被告:鋼琴 │ │ │ │ │旁的透光玻璃我們選擇這│ │ │ │ │兩種擇期一」、「原告: │ │ │ │ │第二個比較好看」、「被│ │ │ │ │告:我們還是比較喜歡紫 │ │ │ │ │色的蝴蝶這幅!」、「原│ │ │ │ │告:沒問題」 │ ├─┼────────┼─────┼───────────┤ │共│ │27,300元 │ │ │計│ │ │ │ └─┴────────┴─────┴───────────┘

(四)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追加鑑定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 ┌─┬────────┬─────┬───────────┐ │編│有瑕疵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主臥兩式床頭板未│36,000元 │證2第3頁第4,14項目、被│ │ │施作: │ │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10│ │ │ │ │頁鑑定項目(三)3、『若 │ │ │ │ │以工程慣例判斷,應為床 │ │ │ │ │頭板,若為床頭板,造型腰│ │ │ │ │板則未施作』 │ ├─┼────────┼─────┼───────────┤ │2 │臥室系統五斗櫃、│10,000元( │被證18、臥室系統五斗櫃│ │ │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有10個抽屜│、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把之│ │ │把;但均未安裝手 │,每個抽屜 │照片、被告蔡瑞釵鑑定報│ │ │把 │1,000元,10│告書第10頁鑑定項目(三)│ │ │ │個抽屜共計│4、『但以一般工程慣例 │ │ │ │為10000元)│及購買家具來說,均應包 │ │ │ │ │括手把,否則開起不方便,│ │ │ │ │除非有特別約定手把型式│ │ │ │ │,否則會包括在家具內,手│ │ │ │ │把由於材質與型式大小均│ │ │ │ │不確定,無法估算,一般金│ │ │ │ │額約1000元/一組』 │ ├─┼────────┼─────┼───────────┤ │3 │一樓書房窗台旁收│8,000元 │證2之三第11頁、被證9、│ │ │納工能造型臥榻>│ │兩造之LINE紀錄,證明反 │ │ │原估35,000元,降 │ │訴被告願意降價3000元、│ │ │價3,000元,即降為│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 │ │32,000元;但坐墊 │ │11頁鑑定項目(三)7『現 │ │ │靠背8,000元,迄今│ │場並未施作』 │ │ │仍未施作 │ │ │ ├─┼────────┼─────┼───────────┤ │4 │生態池造型平台+ │20,000元 │證2之四油漆工程項目1、│ │ │座椅 │ │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 │ │ │ │11頁鑑定項目(三)8『經 │ │ │ │ │現場目視及觸摸木料表面│ │ │ │ │,確定未施作保護漆』 │ ├─┼────────┼─────┼───────────┤ │共│ │74,000元 │ │ │計│ │ │ │ └─┴────────┴─────┴───────────┘

(五)追加工程中被告並不同意下列項目之施作;且編號4部分亦未全部施作完成: ┌─┬────────┬─────┬───────────┐ │編│不同意施工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水電工程 │112,250元 │證2之一第1頁水電工程 │ ├─┼────────┼─────┼───────────┤ │2 │木作工程證2之一 │192,400元 │證2之一第4頁木作工程 │ │ │第4頁 │ │ │ ├─┼────────┼─────┼───────────┤ │3 │一樓書房雙層推拉│0元 │ │ │ │書櫃15,000元噴漆│ │ │ │ │8,000元 │ │ │ │ │二樓男孩房、女孩│ │ │ │ │房木作造型層板噴│ │ │ │ │漆12,000元 │ │ │ │ │二樓水槽玻璃層板│ │ │ │ │櫃噴漆2,000元(因│ │ │ │ │為主約第8頁油漆 │ │ │ │ │工程已經統包)-此│ │ │ │ │部分撤回 │ │ │ ├─┼────────┼─────┼───────────┤ │4 │不同意追加造型吧│0元 │ │ │ │台20*20花磚追加 │ │ │ │ │施作52片,因為該 │ │ │ │ │地磚已統包在主約│ │ │ │ │造型吧台85,800元│ │ │ │ │中(證一第6頁第7 │ │ │ │ │項) -此部分撤回 │ │ │ ├─┼────────┼─────┼───────────┤ │5 │不同意追加臥室系│ │證2之一第2頁二樓第9項 │ │ │統五斗抽屜櫃(且 │ │ │ │ │未施工完成無法使│ │ │ │ │用) 此部分撤回 │ │ │ ├─┼────────┼─────┼───────────┤ │6 │不同意造型天花板│0元 │證2之一第3頁二樓第10項│ │ │包木皮,因為主約 │ │ │ │ │中已經有「全室造│ │ │ │ │型天花板」(證一 │ │ │ │ │第6頁第18項)-此 │ │ │ │ │部分撤回 │ │ │ ├─┼────────┼─────┼───────────┤ │總│ │304,650元 │ │ │計│ │ │ │ └─┴────────┴─────┴───────────┘

(六)反訴被告施工過程中要求必須追加下列工程,雖經反訴原告同意;

但有下列尚未施作項目及金額如下: ┌─┬────────┬─────┬───────────┐ │編│施工項目 │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玄關鍛造鐵件 │8,400元 │證2之一第2頁鐵件工程第│ │ │ │ │1項 │ ├─┼────────┼─────┼───────────┤ │2 │玄關大理石牆面 │27,840元 │證2之一第2頁大理石工程│ │ │ │ │第2項、鑑定報告書第6頁│ │ │ │ │鑑定項目4『合約標明文 │ │ │ │ │化石造型牆』。

、被告蔡│ │ │ │ │瑞釵鑑定報告書第9頁鑑 │ │ │ │ │定項目2『材料應是一般 │ │ │ │ │拋光石英磚,並非一般廣 │ │ │ │ │稱之文化石或大理石』 │ ├─┼────────┼─────┼───────────┤ │3 │吧台後方文化石牆│18,750元 │證2之一第3頁項目2、被 │ │ │面(且於本約第6頁│ │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11│ │ │第8項已估:吧台後│ │頁鑑定項目(三)6、『依 │ │ │方造型牆面) │ │據現場判斷,材料應是一 │ │ │ │ │般磁磚,並非一般廣稱之 │ │ │ │ │文化石』 │ ├─┼────────┼─────┼───────────┤ │總│ │54,990元 │ │ │計│ │ │ │ └─┴────────┴─────┴───────────┘

(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本件工程為給付遲延,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遲延276,000 元損害之賠償: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 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03年4月9日至103年8月12日止,而兩造訂約當日反訴原告就已經交付17萬元支票給反訴被告;

但反訴被告直至103年5月底才開始畫圖,並對反訴原告宣稱;

「如果不作,並且17萬元也不還給妳」,反訴被告從未請反訴原告驗收,只是一昧地叫反訴原告給付其款項,並告訴反訴原告「如果給付款項,就會繼續施工」,而反訴原告也以為反訴被告會如期施工完畢。

詎料,反訴原告給付其414萬元後,就無故不施工,方造成上開臚列之各項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發生,經通知其改善,反訴被告卻無視其通知,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預計本件工程完工後將搬遷居住(103年8月13日),再將現在居住之住處租給第三人,迄今已遲延給付交屋給反訴原告6個月(103年8月13日-104年2月13日),致反訴原告損失276,000元之租金損害(46000×6=27600)。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340,000元違約金:⑴合約第十五條違約之處理:「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給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⑵由被證18中可知兩造於Line中約定103年11月20日完工收尾,但遲至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04年3月1日止仍未完工,原告按日應給付工程總價(即3,400,000元)千分之一即340,000元予被告(計算式:0000000×0.001×100日=340,000)。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534,8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反訴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34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部分,經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追加前之反訴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互核相異,且反訴原告追加此一訴訟標的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其此處之追加為不合法,請予依法駁回。

(二)另就反訴原告主張工程瑕疵之賠償金額部分,茲依「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分述意見如後:【反訴被告有施作但有瑕疵部分】1.項目1「玄關造型鞋櫃」是否短少1尺:查,此部分鑑定人於現場僅測量出4尺(按:1尺約30公分,4尺約為120公分)之原因,係因鑑定人漏未測量該鞋櫃側面寬度40公分(約1.3尺)連接造型鞋櫃之「木椅」尺寸100公分(約3.3尺)所致,此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玄關櫃尺寸立面圖(原證11)所示玄關櫃面及木椅尺寸可知,實則反訴被告此部分合計施作之尺寸應系8.6尺,較合約約定之5尺為多,從而,並無短少1尺之情。

2.項目2「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是否短少2尺:Ⅰ查,本項工程於主約中原僅約定為「木作工程」之一(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20頁,項目9),然而,於反訴被告施作過程中,該木作電視櫃之基座經反訴原告要求調整升級為大理石材質(按:一般「木作」成本遠低於「石材」成本,承攬人倘未經與定作人協調施工內容及尺寸,不可能無端自行犧牲成本升級為石材基座),此均有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可稽,亦即,本項略減之木作尺寸成本實已為大理石之升級成本所吸收,故自施工成本以言,本項工程實無短少施作之情,否則,豈有反訴原告要求升級為大理石基座,而就木作尺寸則仍強求反訴被告自行犧牲成本全部依照原尺寸施作之理?由此足見反訴原告此一項請求賠償短少尺寸金額15,600元之主張,不僅顯屬強人所難且不合理,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委無足取。

Ⅱ再者,本項「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屬於主約工程,觀諸反訴原告付款紀錄可知(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43頁),反訴原告就工程款項均係「自行分期」付款而非依照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所定之期程付款,迨至「第九期」(103年9月22日)反訴原告始付清主約340萬元之價款,足見反訴原告係於檢視現場情況後始行付款,併參諸主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400,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蔡瑞釵)支付尾款」等語,益徵反訴原告就「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之基座升級及尺寸調整情況均已知情且同意並經其驗收完畢,始會於第九期付款時付清主約工程全部款項340萬元,否則,倘若此部分有短少施作尺寸之未完工情事,反訴原告又豈會願意付清價款?由此顯見,本項「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並無短少施作之情。

3.項目3「反訴原告欲扣抵傭人房之施工費用2萬元及木作天花板2萬元」: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法律上所稱之「瑕疵」範圍,且鑑定人無法鑑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4.項目4「造型壁紙破掉2處」:此部分反訴被告承認有瑕疵,同意支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2,400元。

5.項目5「全室造型天花板2樓」是否有溢收9坪之情:經查,鑑定報告此處二樓坪數係僅直接參考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卷第31頁之系爭建物二樓室內總坪數,然其並未實際完整測量上下複層天花板之尺寸,故本項造型天花板部分並無法確認有溢收尺寸之情。

6.項目6「家庭劇院工程」功能是否正常:觀諸反訴被告陳昱樺鑑定報告書第8頁鑑定項目14,經鑑定人確認,經測試後外圍環繞音響組系統、HDMI傳輸線材、電動螢幕、投影機天吊架均「正常」,並無瑕疵。

7.項目7「三樓斜屋頂造型天花板」是否坪數短少:Ⅰ經鑑定結果認為本項為合理坪數,並無瑕疵。

Ⅱ反訴原告撤回此部分之瑕疵主張及賠償請求。

8.項目8「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石檯面、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是否有溢收尺寸、未施作或未開孔等情?查,關於「置物鏡櫃」、「面盆置物下櫃」、「石英石檯面」、「檯面面盆下崁開孔」等項均屬於主約工程(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18頁,1樓項目4至項目7),觀諸反訴原告付款紀錄可知(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43頁),反訴原告就工程款均係「自行分期」而非依照契約所定之期程付款,迨至「第九期」(103年9月22日)反訴原告始付清主約價款,足見反訴原告乃係於檢視現場情況後始行付款,併參諸主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400,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蔡瑞釵)支付尾款」等語,益徵被告就上開工項之尺寸、樣式調整情況均已知情且同意,始會於第九期付款時付清主約工程全部款項340萬元,否則,倘若此部分有短少施作或尺寸不足等情事,反訴原告又豈會願意付清價款?由此顯見,上開工項均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行現場施作者,並無短少施作之情。

9.項目9「主臥造型門樘把手有搖晃、固定未牢靠」:此部分反訴被告承認有瑕疵,同意支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12,000元。

(三)反訴原告同意追加但有瑕疵部分:1.項目1「主臥房門口20*20花磚」、「廚房地坪20*20花磚」、「餐廳地坪20*20花磚」有無短少瑕疵:經查,主臥房花磚、主廚房地坪、餐廳地坪等部份,實際施作25片、24片、40片,依鑑定人於反訴被告陳昱樺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鑑定項目29所載鑑定結果,花磚之工程損料達10%,故經加計損料後,合理之預估片數各為(25片*1.1=) 27.5片、(24片*1.1=) 26.4片、(40片*1.1=) 44片,此數量均與原約定各施作之29片、28片、48片之間僅相差1.5片、1.6片及4片,差異甚微,揆諸反訴原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項目7鑑定結果之同一解釋,因花磚實際片數與預估片數差距不大,尚屬合理,並非瑕疵。

2.項目2「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有無瑕疵:鑑定人無法鑑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瑕疵主張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3.項目3「檯面20*20磁磚」:經鑑定人確認兩造不爭執已完工,故無扣款問題。

(四)反訴原告追加鑑定部分:1.項目1「書房收納櫃」是否與約定施作內容不符:反訴原告蔡瑞釵雖稱,本項「書房收納櫃」與原約定之系統櫃不符,然經查閱兩造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時58分至3時45分之對話紀錄(原證13)可知,反訴原告以訊息向反訴被告稱:「書櫃想改成四層的…」等語,足見該書房書櫃係反訴原告自己要求修改,且反訴被告先後均有將該書房書櫃立面之「尺寸標註圖」及修改後之「四層書架圖」及「樣品照片」傳送予反訴原告確認,反訴原告則以訊息覆稱「圖面修改看起來很好」等語,而就書架推拉樣式部分反訴原告更稱「雙層好」等語,顯見反訴原告此處謂反訴被告施工與圖面不符等語,全屬虛構,委無足採。

2.項目2「玄關文化石造型牆」是否與約定施作內容不符:鑑定人無法判讀,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瑕疵主張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3.項目3「(二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是否短少20尺:查,室內裝潢業所稱之「造型腰板」係泛指一切高度及腰之木作板,如係施作於床頭,則一般稱之為床頭造型腰板,從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主約工程中之「(二樓)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21頁,項目7)確有施作,此先予敘明;

至於尺寸是否有短少「20尺」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二樓之「三間」臥室均屬「主臥室」,有系爭建物二樓之平面配置圖可稽(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31頁),依該二樓配置圖可知,三間主臥室原分別規劃各有10尺之床頭造型腰板(即圖面中之),總計施作(10尺*3=) 30尺,然就其中二間主臥室(即追加工程中所稱之二樓男、女孩房,詳後述)各10尺之床頭造型腰板部分,經業主告知將改作為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故兩造遂於追加工程中約定以「差額施作」(即「補價差」)之方式,追加施作該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二式,此觀諸兩造就追加木作工程中之「二樓男、女孩房木作造型層板」(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38頁,項目5)約定價金為「2式」、「差額」、「8,000元」等語即明,而此追加施作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原價每間每式各20,000元,因此部分係採「差額施作」之故,於扣除每間各10尺之原造型腰板費用12,000元後,上開男、女孩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則各收取8,000元之差額費用,從而,此部分實無所謂二樓主臥室短少施作20尺床頭造型腰板之情;

況且,倘若系爭建物二樓真有短少施作二間主臥室共20尺床頭造型腰板之情形,按理,20尺經換算約為600公分(1尺約為30公分),其短少情況理應至為明顯,則依一般常情反訴原告即可輕易發現並就此爭執反訴被告短少施作二間主臥室共600公分之床頭造型腰板,然則,反訴原告不僅就此未曾爭執或反映有何短少施作床頭造型腰板之情,反而同意以「差額」方式追加施作該男、女孩房(即其餘二間主臥房)之木作造型書架層板,足見反訴原告此處陳稱有短少20尺(約600公分)腰板等語,即有悖於常情,更與兩造於追加工程約定之「差額施作」內容不符,從而,此處並非有何短少施作造型腰板尺寸之情,而係兩造約定以差額施作方式將床頭造型腰板改作木作造型書架層板,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4.項目4「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是否安裝手把:經查,追加工程「臥室系統五斗抽屜櫃」(詳104司板簡調22卷,第36頁,二樓項目9)於完工時業經安裝師傅「唐景俊」(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安裝手把完成;

再查,倘該五斗抽屜櫃確未安裝手把,因該工程項目早已於103年5月23日報價施工,有證2之1第4頁之追加工程單可稽,則何以兩造迄於103年11月7日止之對話內容(被證6)仍僅就剩餘之「窗簾工程之紗材」及「投影機型號」2項有所齟齬,而未就此部分之欠缺要求反訴被告補正?況且,按理倘該五斗抽屜櫃之手把未經安裝,必將導致系爭建物二樓之全部五斗抽屜櫃均無法正常使用,而此項欠缺乃極為顯而易見,則何以反訴原告均未曾於與反訴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中加以反應?乃竟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於反訴中予以主張?核此均見反訴原告此一主張均與常情重大相悖,委無足取。

5.項目5「1樓造型天花板是否包含線板及木條」有無施作:本項經鑑定人確認1樓造型天花板有線板及木條。

6.項目6「1樓吧檯後方文化石牆面」是否未施作:依鑑定人於反訴被告陳昱樺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項目26所載鑑定結果,確認本項已施作完成。

7.項目7「1樓書房臥榻坐墊」是否未施作:經鑑定人確認兩造並無約定本項之施作,不生有無依約施作或瑕疵之問題。

8.項目8「南方松木板(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未上保護漆」: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並未請求給付本項「保護漆」之工程款,蓋此工項業經兩造於追加工程中合意取消施作,此觀諸「室外景觀追加工程」報價單(證2之四)及「承攬工程總價彙整表」所載金額,反訴被告早已自該「室外景觀追加工程」總價397,900元中扣除「保護漆」部分之12,000元報價即明,是反訴被告本件既未請求給付保護漆工程款,則此部分即不生有無完工甚或瑕疵之問題。

(五)依上可知,本件反訴中關於主約工程之部分,反訴被告不僅均已施作完成,且反訴原告更已於103年9月22日結清主約工程340萬元之全部款項,此參諸主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400,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即反訴原告蔡瑞釵)支付尾款」等語,均徵主約工程早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明灼;

此外,反訴原告固迭次主張主約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有未按圖施作或不同意追加等問題,然此經核對原證13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反訴原告均會於施工前向反訴被告確認施工圖面並表示意見後,反訴被告始會至現場施作,實無反訴被告逕行更改施作圖說或內容之情,況且,再自反訴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頁及第11至12頁處又臨訟撤回其原主張「尺寸短少瑕疵」及「不同意追加施作項目」等情以觀,益徵反訴原告就其反訴內容之主張前後多所反覆且與事實不符,是其反訴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重大疑慮,均難憑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經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而反訴被告仍不於期間內修補瑕疵,故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如本訴時之證據為證。

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訴時之證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為釐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或有「尚未施作」、「不同意施作」等情節云云是否實在,及其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價金有無理由等節。

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反訴原告部分業經該會以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①聲請鑑定本約施作有瑕疵項目金額如下:1、鑑定項目:玄關造型鞋櫃-依約應施作5尺,但現場 施作4尺,1尺6200元,及鞋櫃旁坐墊未 施作,金額4000元。

請鑑定是否瑕疵及 金額。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現場丈量尺寸為4尺,短少1尺,故應 扣6200元。

鞋櫃旁坐墊,設計圖及工程 合約均無標註或說明有坐墊項,現場亦 未施作。

2、鑑定項目: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依約規定施作13 尺,但現場施作11尺,1尺7800元,2尺 15600元,請鑑定是否為瑕疵及金額。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現場丈量尺寸為11尺,數量短少2尺, 故應扣15600元。

3、鑑定項目:傭人房-雖有施作;

但兩造同意施工期間 由工人們入住該傭人房,由於以水電費 之開銷,故抵扣傭人房之施工費用。

傭 人房局部壁面矽酸鈣板20000元、傭人房 局部木作天花板20000元。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

鑑定結果:由於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均無說明,故 無法鑑定。

4、鑑定項目:造型壁紙破掉(共兩處),2坪2400元。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現場勘驗時壁紙確實有部分破損,但 面積合計未達2坪,屬於工程瑕疵,建議 由原施作廠商修補完成即可。

5、鑑定項目:全室造型天花2樓只有59坪,多出9坪,1 坪3500元,9坪共計31500元。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經現場丈量與設計圖說計算後,二樓全 室天花板面積為59坪,故須扣除9*3500= 31500元。

6、鑑定項目:家庭劇院工程-反訴被告自認尚未裝設 EPSON 3D投影機(EH-TW5200),並非如反 訴被告所誆稱:反訴原告要求他品牌才 造成無法裝設,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必須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知事由才造成無法裝設;

然反訢 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蓋因未裝設EPS ON 3D投影機方造成下列機器無法啟動使 用,則這整套家庭劇院就無其功能。

1.J UMBO 100吋電動螢幕22000元,無遙控器 無法啟動。

2.投影機天吊架2100元。

3.H DMI傳輸(含線材)8500元。

4.安裝施工35 00元。

5.S0NY音響組 22900 元(BDV-E61 00)。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照當天弱電工程師傳當天測試的結果 : ⑴JUMBO 100吋電動螢幕<現場確實無遙 控器。

⑵投影機天吊架已安裝完成。

⑶HDMI傳輸(含線材)已施工完成 ⑷S0NY音響組(BDV-E6100),現場安裝( BDV-E8100)、比原合約較為高階。

7、鑑定項目:三樓斜屋頂造型天花板估價為12坪;

但實 際只有4.5坪(長4.67m*3.17m*0.3024=4. 47 坪),所以要扣掉 37500 元【(12坪-4 .5 坪)*5000 元= 37500 元】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判斷‧有無施作無法由肉眼確認 ,故使用現有物件對天花板做敲擊,並發 出木板聲音,判定確實有施作*以三樓平 面計算數量為(3.2*4.8+1.5*5+2.3*3.2) *0.3025=9.14坪:而天花板傭人房與樓梯 間形式為斜屋頂‧因現場已封板,無法得 知斜率,一般工程慣例,約略增加1~2 k ,是合理坪數,故與合約12坪‧差距不大 。

8、鑑定項目:置物鏡櫃預計施作9尺但僅施作6尺,溢收 3尺*3000=9000元;

面盆置物下櫃預計施 作12尺但僅施作9呎,溢收3呎*3200 =960 0元;

石英石檯面未施作,溢收32400元、 檯面面盆下嵌開口,未施作。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置物鏡櫃合約9尺,現場施作6尺,溢收3* 3000=9000元;

檯面盆置物下櫃合約12尺 ,現場施作9尺,溢收3*3200=9600元;

2 樓現場確實無施作石英石檯面,溢收3240 0元;

檯面面盆下嵌開口,確實未施作。

9、鑑定項目:主臥造型門樘已嚴損毀應更換,費用1200 0元。

鑑定依據: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現場主臥造型門樘把手,經現場操作,確 實有搖晃,固定未牢靠之缺失‧屬於工程 施工瑕疵,建議由原施作廠商修補完成即 可。

②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部分: 1、鑑定項目:⑴主臥房門口20*20花磚預定施作29片;但 只施作25片,要扣掉680元(4片*170元= 680元)⑵廚房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28 片;

但只施作24片,要扣掉540元(4片*13 5元=540元)⑶餐廳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 作48片;

但只施作40片,要扣掉1080元(8 片*135元=1080元)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1.主臥 房門口 20*20花磚2.廚房地坪20*20花磚 3.餐廳地坪20*20花磚,經現場清點數量 ,主臥房門口施作25片(含未整磚部分) ,廚房地坪施作24片(為整磚),餐廳地 坪40片(含未整磚部分)。

因工程合約單 位為片,故僅能將末整磚砌除部分納入損 耗,所以,未足片數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故須扣除(4片*170元= 680元)+ (4片*1 35元=540元)+( 8片*135元= 1080充)。

共扣2300元。

2、鑑定項目: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約定紫色;

但卻裝成 黃色,一片25000元。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況會勘。

鑑定結果:現場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為黃色,已 完成,因圖說及工程合約均未註明顏色及 圖騰,故無法對顏色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作 判讀 3、鑑定項目:檯面20*20磁磚約定施作70片;

但只施作 48片,要扣除1980元(22片*90元=1980元 )。

鑑定依據:工程合約、設計圖說與現 況會勘。

鑑定結果: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工‧故無扣款之問題 。

③追加鑑定下述事項: 1、鑑定項目:書房收納櫃-兩造原本約定要做成「系統 櫃」;

原告卻做成書架,請鑑定這部分原 告是否僅做成書架,而並非為「書房系統 收納櫃」鑑定結果:設計圖說與合約均標明系統櫃工程現場施 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應是木作方式施 工‧且型式與被告提供之設計照片不符。

2、鑑定項目:玄關文化石造型牆-但原告故出來並非是 文化石,也非大理石,僅為磁磚貼牆,請 鑑定這部分是否為「文化石」或「大理石 」?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2.玄關文化石造型 牆。

現場已施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材 料應是一般拋光石英磚,並非一般廣稱之 文化石或大理石,因雙方當事人未提說明 且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正確與否,無 法判讀。

3、鑑定項目:2樓主臥室造型腰板-請鑑定2樓主臥室是 否有分別施作完成造型腰板及床頭板?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二、三樓6.主臥室 新增造型腰板‧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4.主 臥床頭板。

因無施工圖說,無法判定現場是否為造型 腰板或床頭板?若以工程慣例判斷,應為 床頭板,若依原告說明此為造型腰板,現 場確實已施作完成。

合約數量為30尺,若 加上二樓臥室的數量,經現場量測後,總 計施作長度約10尺,數量短少20尺。

若為 床頭板,而造型腰板則未施作。

4、鑑定項目:臥室系統五斗櫃、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把, 請鑑定五斗櫃、抽屜櫃是否尚未安裝手把 、倘若要安裝手把,用多少?鑑定結果:由於沒有施工圖說,無法確定五斗櫃、抽 屜櫃是否有包含手把,但以一般工程慣例 及購買家具來說,均應包含手把,否則開 啟不方便,除非有特別約定手把型式,否 則會包含在家具內。

手把由於材質與型式 大小均不確定‧無法估算,一般金額約10 00 元/—組。

5、鑑定項目:請鑑定1樓造型天花板是否包括線板及木 條?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一樓18.全室造型 天花板,20.造型線板。

由於沒有施工圖 說,無法確定造型天花板是否包含線板及 木條,但現場確實有線板及木條。

6、鑑定項目:請鑑定吧台後方是否為文化石牆面。

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2.吧台後方文化 石牆面。

現場已施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 ,材料應是一般磁磚,並非一般廣稱之文 化石。

7、鑑定項目:請鑑定1樓書房臥榻坐墊是否未施作、1樓 鞋櫃坐墊是否未施作。

鑑定結果:現場並未施作。

但依據工程合約及設計圖 說,並未發現有1樓書房臥搨坐墊及1樓鞋 櫃坐墊相關項目。

8、鑑定項目: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

請鑑定這項並未 施做油漆。

鑑定結果:合約項目油漆工程1.南方松染紅檜木色+ 上保護漆(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

經現 場目視及觸摸木料表面,確定未施作保護 漆等語。

是依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實有瑕疵,應堪認定。

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494條及4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有瑕疵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如下:1.客浴門片:4,000元2.書房收納衣櫃,兩造原本約定要做成「系統櫃」;

但原告卻做成書架:54,400元。

3.餐廳展示收納高櫃(此項目有作但非如合約系統櫃,而是木作統包) :34,000元4.玄關文化石造型牆;

但原告做出來並非為文化石,也非大理石,僅為磁磚貼牆:24,000元5.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少20尺x1200=24,000元。

6.地坪3分夾板打底:49,500元7.LED雙燈(崁入式)有4組未作(4×2000=8000):8,000元8.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短少8.8坪,共計30,800元總計:228,700元。

惟查,1.客浴門片4,000元部分:已於反訴被告之本案請求已扣除,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2.書房收納衣櫃54,4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為設計圖說與合約均標明系統櫃工程現場施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應是木作方式施工,且型式與被告提供之設計照片不符。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瑕疵得抵扣之金額為何?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餐廳展示收納高櫃34,00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預算標明系統櫃工程,現場確已施作完成,因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正確與否,無法得知。

故既是已施作完成,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玄關文化石造型牆24,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2.玄關文化石造型牆。

現場已施作完成,依據現場判斷,材料應是一般拋光石英磚,並非一般廣稱之文化石或大理石,因雙方當事人未提說明且無施工圖說,顏色與形式正確與否,無法判讀。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瑕疵得抵扣之金額為何?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少20尺x1200=24,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二、三樓6.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4.主臥床頭板。

因無施工圖說,無法判定現場是否為造型腰板或床頭板?若以工程慣例判斷,應為床頭板,若依原告說明此為造型腰板,現場確實已施作完成。

合約數量為30尺,若加上二樓臥室的數量,經現場量測後,總計施作長度約10尺,數量短少20尺。

若為床頭板,而造型腰板則未施作。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瑕疵得抵扣之金額為何?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地坪3分夾板打底49,50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二樓女孩房與客房之地坪鋪設木地板之基層部分,因無原始照片判定原地坪高程狀況,若依工程慣例,地坪3分夾板打底與泥作打底,均是解決現場高程問題之方式,因基層已完成,無法檢測施工品質部分。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瑕疵得抵扣之金額為何?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LED雙燈(崁入式)有4組未作8,000元部分:已於反訴被告之本案請求已扣除,故此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8.環保超耐磨木地板直鋪短少8.8坪計30,80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⑴二樓現場丈量:女孩房(4.43*4.25+2.33*3.28+1*0.35) =9.07坪。

女孩房(4.5*4.25+2.89*2.54) *0.3025 =8.01坪。

男孩房(4.25*4.5+2.9*2.22) *0.3025= 7.73坪。

和室(非高架地板)(4.50*1.5+ 1*0.35) *0.3025=2.15坪合計26.96坪,合約為 39坪,短少12.04坪。

⑵依據公共工程之慣例一般材料之損料為5-10%計;

而一般木料之損耗會比一般材料多,因木料出廠時,均為整才積(30的倍數),故一般工程慣例*木料之損耗約10~12%⑶若以損耗12%計,26.96*12%=3.24坪,26.96+3.24=30.2坪,經現場目視,並無明顯的瑕疵等語。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本約施作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反訴原告主張:1.玄關造型鞋櫃本來約定施作5尺;

但只有施作4尺,1尺6,200元鞋櫃旁座墊未施作金額4,000元,總計10,200元。

2.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本來約定施作13尺;

但只有施作11尺,1尺7,800元,2尺15,600元,總計15,600元。

3.傭人房雖有施作;

但兩造同意施工期間由工人們入住該傭人房,由於有水電費之開銷,故抵扣傭人房之施工費用矽酸鈣板20,000元+木作天花板20,000元,總計40,000元4.造型壁紙破掉(共兩處) 2坪x1200=2,400元。

5.全室造型天花板2樓只有59坪;

但卻估價為68坪,多坪1坪3,500元,共計31,500元6.家庭劇院工程,因未裝設EPSON 3D投影機方造成下列機器無法啟動使用,則這整套家庭劇院就無其功能應扣59,000元。

7.置物鏡櫃預計施作9尺但僅施作6尺,溢收3尺×3000=9000元面盆置物下櫃預計施作12尺但僅施作9尺,溢收3尺×3200=9600元石英石檯面未施作,溢收32,400元;

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溢收7,500元,應退還58,500元8.主臥造型門樘已嚴重損毀應更換12,000元。

總計:229,200元。

惟查,1.玄關造型鞋櫃本來約定施作5尺;

但只有施作4尺,1尺6,200元鞋櫃旁座墊未施作金額4,000元,總計10,2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現場丈量尺寸為4尺,短少1尺,故應扣6200元。

鞋櫃旁坐墊,設計圖及工程合約均無標註或說明有坐墊項,現場亦未施作。

是反訴原告請求10,200元應屬有據。

2.客廳造型雙面電視櫃本來約定施作13尺;

但只有施作11尺,1尺7,800元,2尺15,600元,總計15,6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現場丈量尺寸為11尺,數量短少2尺,故應扣15,600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15,600元應屬有據。

3.傭人房雖有施作;

但兩造同意施工期間由工人們入住該傭人房,由於有水電費之開銷,故抵扣傭人房之施工費用矽酸鈣板20,000元+木作天花板20,000元,總計40,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由於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均無說明,故無法鑑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造型壁紙破掉(共兩處)2坪x1200=2,400元部分;

依前開鑑定結果:依現場勘驗時壁紙確實有部分破損,但面積合計未達2坪,屬於工程瑕疵,建議由原施作廠商修補完成即可。

反訴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修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5.全室造型天花板2樓只有59坪;

但卻估價為68坪,多出9坪,1坪3,500元,共計31,500元部分;

依前開鑑定結果:經現場丈量與設計圖說計算後,二樓全室天花板面積為59坪,故須扣除9*3500= 31500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31,500元應屬有據。

6.家庭劇院工程,因未裝設EPSON 3D投影機方造成下列機器無法啟動使用,則這整套家庭劇院就無其功能應扣59,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照當天弱電工程師傳當天測試的結果:⑴JUMBO 100吋電動螢幕現場確實無遙控器。

⑵投影機天吊架已安裝完成。

⑶HDMI傳輸(含線材)已施工完成⑷S0NY音響組(BDV-E6100),現場安裝(BDV-E8100)、比原合約較為高階。

是反訴被告所裝設之家庭劇院之器材較契約之約定為佳,反訴原告反而獲有利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置物鏡櫃預計施作9尺但僅施作6尺,溢收3尺×3000=9000元面盆置物下櫃預計施作12尺但僅施作9尺,溢收3尺×3200=9600元石英石檯面未施作,溢收32,400元;

檯面面盆下崁開孔未施作,溢收7,500元,應退還58,5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置物鏡櫃合約9尺,現場施作6尺,溢收3*3000=9000元;

檯面盆置物下櫃合約12尺,現場施作9尺,溢收3*3200=9600元;

2樓現場確實無施作石英石檯面,溢收32400元;

檯面面盆下嵌開口,確實未施作,是反訴原告請求58,500元應屬有據。

8.主臥造型門樘已嚴重損毀應更換12,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現場主臥造型門樘把手,經現場操作,確實有搖晃,固定未牢靠之缺失‧屬於工程施工瑕疵,建議由原施作廠商修補完成即可。

反訴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修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9.綜上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總計130,200元(10,200元+15,600元+2,400元+31,500元+58,500元+12,000元=130,200元)。

⑶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反訴原告主張:1.主臥室房門口20*20花磚預定施作29片;

但只施作25片,要扣掉680元(4片*170元=680元);

廚房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28片;

但只施作24片,要扣掉540元(4片*135元=540元);

餐廳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48片;但只施作40片,要扣掉1080元(8片*135元=1080元),總計2,300元。

2.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約定為紫色;

但卻裝成黃色,一片25,000元,計25,000元總計27,300元。

惟查,1.主臥室房門口20*20花磚預定施作29片;

但只施作25片,要扣掉680元(4片*170元=680元);

廚房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28片;

但只施作24片,要扣掉540元(4片*135元=540元);

餐廳地坪20*20花磚預定施作48片;但只施作40片,要扣掉1080元(8片*135元=1080元),總計2,3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1.主臥房門口 20*20花磚2.廚房地坪20*20花磚3.餐廳地坪20*20花磚,經現場清點數量,主臥房門口施作25片(含未整磚部分),廚房地坪施作24片(為整磚),餐廳地坪40片(含未整磚部分)。

因工程合約單位為片,故僅能將末整磚砌除部分納入損耗,所以,未足片數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故須扣除(4片*170元= 680元)+ (4片*135元=540元)+( 8片*135元= 1080充)。

共扣2,300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2,300元應屬有據。

2.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約定為紫色;

但卻裝成黃色,一片25,000元,計25,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現場鋼琴區透光彩繪玻璃顏色為黃色,已完成,因圖說及工程合約均未註明顏色及圖騰,故無法對顏色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作判讀。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瑕疵得抵扣之金額為何?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00元。

⑷被告蔡瑞釵鑑定報告書追加鑑定工程有瑕疵項目及金額如下:反訴原告主張:1.主臥兩式床頭板未施作36,000元。

2.臥室系統五斗櫃、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把;

但均未安裝手把10個,10,000元3.一樓書房窗台旁收納工能造型臥榻,原估35,000元,降價3,000元,即降為32,000元;

但坐墊靠背8,000元,迄今仍未施作8,000元。

4.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20,000元總計74,000元,惟查,1.主臥兩式床頭板未施作36,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依據工程合約木作工程二、三樓6.主臥室新增造型腰板‧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4.主臥床頭板。

因無施工圖說,無法判定現場是否為造型腰板或床頭板?若以工程慣例判斷,應為床頭板,若依原告說明此為造型腰板,現場確實已施作完成。

合約數量為30尺,若加上二樓臥室的數量,經現場量測後,總計施作長度約10尺,數量短少20尺。

若為床頭板,而造型腰板則未施作。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臥室系統五斗櫃、抽屜櫃尚未安裝手把;

但均未安裝手把10個,10,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由於沒有施工圖說,無法確定五斗櫃、抽屜櫃是否有包含手把,但以一般工程慣例及購買家具來說,均應包含手把,否則開啟不方便,除非有特別約定手把型式,否則會包含在家具內。

手把由於材質與型式大小均不確定,無法估算,一般金額約1000元/—組。

是反訴原告請求10,000元應屬有據。

3.一樓書房窗台旁收納工能造型臥榻,原估35,000元,降價3,000元,即降為32,000元;

但坐墊靠背8,000元,迄今仍未施作8,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現場並未施作。

但依據工程合約及設計圖說,並未發現有1樓書房臥榻坐墊及1樓鞋櫃坐墊相關項目,是反訴原告請求8,000元應屬有據。

4.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保護漆20,000元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合約項目油漆工程1.南方松染紅檜木色+上保護漆(生態池造型平台+座椅)。

經現場目視及觸摸木料表面,確定未施作保護漆等語。

是反訴原告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

5.綜上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總計38,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0元=38,000元)。

⑸追加工程中被告並不同意下列項目之施作;且編號4部分亦未全部施作完成:反訴原告主張:1.水電工程112,250元2.木作工程證2之一第4頁192,400元總計304,650元。

惟查,1.水電工程112,250元部分:因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交反訴原告使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木作工程證2之一第4頁192,40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木作工程,經現場會勘後,確實已完工。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反訴被告施工過程中要求必須追加下列工程,雖經反訴原告同意;

但有下列尚未施作項目及金額如下:反訴原告主張:1.玄關鍛造鐵件8,400元2.玄關大理石牆面27,840元3.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18,750元總計54,990元。

惟查,1.玄關鍛造鐵件8,40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鐵件工程1.玄關鍛造鐵件。

依據現場製斷,現場確已施作完成。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玄關大理石牆面27,84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大理石工程2.玄關大理石牆面。

依據現場判斷,現場確施作完成。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18,750元部分: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9日苗建師鑑字第05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合約追加工程之木作工程2.吧台後方文化石牆面。

依據現場判斷,現場確施作完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03年4月9日至103年8月12日止,而反訴被告從未請反訴原告驗收,只是一昧地叫反訴原告給付其款項,而反訴原告也以為反訴被告會如期施工完畢。

詎料,反訴原告給付其414萬元後,就無故不施工,方造成上開臚列之各項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發生,經通知其改善,反訴被告卻無視其通知,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預計本件工程完工後將搬遷居住(103年8月13日),再將現在居住之住處租給第三人,迄今已遲延給付交屋給反訴原告6個月(103年8月13日-1 04年2月13日),致反訴原告損失276,000元之租金損害(46000×6=27600)等語,惟遭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及其有租金之支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潢,而房屋主體並無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反訴原告未就有租金支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另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給甲方(即反訴原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合約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主張由被證18中可知兩造於Line中約定103年11月20日完工收尾,但遲至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日止仍未完工,反訴被告按日應給付工程總價(即3,400,000元)千分之一即340,000元予反訴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1×100日=340,000)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並非未完工而係有瑕疵,且反訴原告亦已入住系爭房屋,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40,000元,亦屬無據。

⑼綜上反訴原告得請由之金額為170,500元(130,200元+2,300元+38,000元=170,500元)。

八、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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