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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63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被 告 梁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所提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固約定:本契約非經訂約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並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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