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調,264,2015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相 對 人 張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宗裕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