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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許乃煥
莊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許乃煥、莊亞臻為被告,並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一)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於94年9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亞臻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乃煥所有。
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均與被告許乃煥相關,缺之不可,惟被告許乃煥已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3日即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許乃煥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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