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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劉有恭
劉瓊蓁
劉陳雪
劉亭汝
劉政達
劉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劉進發之遺產,核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被繼承人劉進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劉有恭、劉瓊蓁、劉紫婕、劉政達、劉陳雪、劉亭汝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 份附卷可稽,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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