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調,31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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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相 對 人 戴國柱
張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於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若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同意書在卷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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