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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易華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
王鴻圖
相 對 人 王立群
王廷藩(已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事務所、相對人王立群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區○○路00號4樓、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此有本院104年3月2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20009號函、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民事執行事件104年3月1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送達住址及相對人王立群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本件聲請人乃起訴確認相對人王立群對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權存在,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觀蔭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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