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調,439,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39號
原 告 益菌多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姓名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