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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翁美秋
代 理 人 楊慶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為「徐等」,惟並未記載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足認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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