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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許勝富
相 對 人 詹順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被告占用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住戶,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該社區同層停車位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原告起訴書所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28號所在地下室停車位編號27號車位旁遭被告停車之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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