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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江董玉梅
相 對 人 嚴浩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7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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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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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1.相對人繳納。 │
│ │ │2.聲請人負擔3分之1 │
│ │ │ ,相對人負擔3 分之│
│ │ │ 2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元 │1.相對人繳納。 │
│ │ │2.聲請人負擔3分之1 │
│ │ │ ,相對人負擔3 分之│
│ │ │ 2 。 │
├────────┼─────────┼──────────┤
│以上合計為5,901 元(計算式:1,440 元+2,160 元=3,600 元)│
│,聲請人應負擔3 分之1 即1,200 元(計算式:3,600 元×1/3 =│
│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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