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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江國賓
相 對 人 涂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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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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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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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5,410元 │1.聲請人繳納。 │
│ │ │2.聲請人負擔5分之4 │
│ │ │ ,相對人負擔 5 分 │
│ │ │ 之 1。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1.相對人繳納。 │
│ │ │2.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82 元(計算式:5,41│
│0 ×1/5 =1,0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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