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聲,1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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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

應無疑義。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然觀諸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針對本件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准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為停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而聲請人與陳佩君等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2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由蔡金鶴及被繼承人陳資順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7 月30日,到期日為84年1 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對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並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本件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又相對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並非以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亦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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