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徐木塗
相 對 人 游慧玲
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游慧玲負擔第一、二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830元 │ │
├────────┼───────────┼─────────────┤
│第二審旅費 │ 1000元 │ │
├────────┼───────────┼─────────────┤
│第二審追加部分勝│ 2062元 │計算式: │
│訴部分裁判費 │ │2145×(125000÷130000) │
│ │ │=2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 計 │ 6112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