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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泓達
相 對 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
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86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5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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