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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賴麗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板簡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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