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詠涵(原名吳雲芳)
相 對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高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債權人聲請錄音光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
二、又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1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
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見)。
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聲請調取錄音光碟,與上開說明不符,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