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調,7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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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雲龍
相 對 人 吳蘇蘭
相 對 人 吳良勳
相 對 人 吳陳玲
相 對 人 吳陳鳳
相 對 人 吳玉貞
相 對 人 吳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其子女即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並請求其等按月應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係屬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事件,專屬於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此經聲請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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