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建,72,201608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林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建字第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訴及

反訴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奕翔或被告易暉建材行即潘政皓(下稱易暉建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易暉建材行即潘政皓之請求,復經被告王奕翔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之已付工程款,應返還235920元;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600260元。
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房屋施工事宜,簽署「施工合約書」,並約定自簽約日起算四個月(即9月6日前)完工,「逾期1個月扣總價3%,以此類推,未超出1個月0%。」
(二)經查,被告遲誤工期甚久,直至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送達)之日止,共計逾期60天,違約金應為總價之6%;
而本件總價為,則被告應扣減之金額為109080元(0000000×6%)。
(三)其次,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現場確認尚未施作之項目為:第14、15項、第20-25項、第27項、第30 -32項,此等項目工程款合計701,200元。
依據合約書上記載:「上述如無須施作,因有折讓一律以7折退費」,基此,被告就
此部分應退還原告490840元(701200×70%)。
(四)本件原告迄今支付被告之款項已達八成,共計為0000000元。
而依前述,被告應退還、扣減之金額共計為599920元(109080元+490840元),基此,原告應付款項為0000000元(0000000元-599920元),顯然,原告已溢付23592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五)再者,本件施工過程中,因磁磚送貨錯誤致材質與原先約定者不符,被告亦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而讓工班直接鋪貼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協調後,「易暉建材行」同意折
讓2萬元予原告;而易暉建材行迄今並未將該款項交付原
告,據悉似乎已交予被告。總之,原告迄今並未取得該協
議應返還之款項20000元。
(六)原告起訴前業已催討,被告王奕翔非但拒不履行,甚且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意圖卸免民事責任。原告只
好提出本件訴訟,以維護應有權益。
為此依施工合約書、不當得利及協調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指稱被告遲誤工期達60天之久,違約金應為系爭工程總價之6%;
而本件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則被告應扣減之金額為109080元(計算式:0000000×6%)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約並非兩造最終確認之版本,蓋
原告之女即代理人張申樺嗣將系爭合約「施工工期」所載
:「4個月從簽約日算起4個月完工」等字樣劃去並簽名,足證原告已同意將其改為未定期限之合約,既未定施工期
限,被告即不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誤工期、應
扣減工程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二)姑且不論系爭合約是否未定工期,然本件工期之延誤,係因原告惡意阻撓所致,並非可歸咎於被告:
⑴被告於承作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工程時,因用電量遽增而有自1樓接電之需要,但經台灣電力公
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評估1樓線頭接線處
電力嚴重不足,而有安全上之疑慮,故不因自此處接取電
力,僅能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加大工程,以確保大樓全體
用戶用電安全。
⑵對此,被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向原告報價,如要配合台電大電工程施作,需增加65000元之費用,但遭原告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即便如此,被告仍主動向該大樓其他住戶
溝通協調以取得同意,詎料原告非但不同意配合申請大電
工程,竟於同年10月27日更換系爭工程房屋之門鎖(2樓),導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況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機具
、備料等物品,原告此舉顯然非法侵奪被告之前開物品,
始被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於萬般無奈下方提起刑
事背信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何來意圖卸免民事責任之
有?
(三)系爭合約固然載以「上述如無須施作,因有折讓一律以7折退費」等語,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焉能依該條款向被告請求系爭490840元款項?其主張顯有矛盾而難認有理;
況該條款適用乃以「系爭工程依約全部完工,經雙方結算後確認無庸施
作」為前提,原告違約在先致被告無法繼續進場施作,故
系爭工程被告無從依約完工,更無法據此確認究竟哪些工
程項目無須施作,何來折讓7折退費之有?原告此主張不
僅無據、更失誠信。
(四)至於被告之材料供應商「易暉建材行」同意折讓2萬元予原告部分,該款項目前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但此亦係以系爭工程全部依約完工為前提,今原告違約
在先使被告無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無從依約完
工,業如前述,是告亦得拒絕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5月6日簽訂之施工合約書合約費用為0000000元,就施工日期記載為「4個月從簽約日算起4個月完工,越期1個月扣總價3%,以此類推,未超出1個月0%」,兩造均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合約書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
(二)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會同確認,就施工合約書第1-13、16-19、26、28、33-36項確認已施作。
就施工合約書第14、15、22、24、25、30-32項共8項確認未施作。
就第20、21、23、27項共4項是否施作完成有爭議。
(三)原告於104年11月4日發律師函終止契約。
(四)原告已給付給被告0000000元,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被告業已提示兌現。
(五)原告與訴外人易暉建材行就系爭房屋磁磚折讓費用達作成協調書,易暉建材行同意折讓20000元給原告。
易暉建材行並已將折讓款項20000元交付給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易暉建材行折讓之2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
⑴施工合約書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5日。
查兩造於104年5月6日原簽訂之施工合約書就施工日期記載為「4個月從簽約日算起4個月完工,越期1個月扣總價3%,以此類推,未超出1個月0%」。
則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04年9月5日完工。
被告主張施工合約書業經原告同意改為未定期限,並提出被證一施工合約書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查被告提出之施工合約書就施工工期「4個月從簽約日算起4個月完工」部分固有經橫線劃掉,最後有「Jin」(看不出來簽什麼字,暫以Jin稱之)之署名。而被告提出之施工合約書上於施工工期劃線之「
Jin」署名與雖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合約書上張申樺於簽名欄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有雷同,但因該簽名之筆劃簡單,
尚不足令本院形成即張申樺所簽署之心證。復再據證人即
張申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名不是她簽的等語(見
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將施工期限變更為未定期限,尚難認
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04年9月5日,應可認定。
⑵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會同至系爭房屋,雙方口頭解除約定,並就已施工及未施工項目進行確認點交後,
於施工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不爭執上開時地兩造有會同進
行已施工及未施工項目的確認及在施工合約書上簽名,亦
不爭執原告口頭解約之事。
依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提出之完工確認清單所示,原告之代理人張申樺及被告既就已施
工及未施工之項目進行清點,且均於完工確認清單上簽名
,可認兩造確實無繼續履行系爭施工合約書之真意,則可
認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施工契約。
雖原告表示兩造係「解除契約」,惟核本件係承攬契約,
承攬人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其性質,
兩造真意應係終止契約,併予敘明。
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其金額為何?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時,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則原告
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當屬有據,而上開期間總計為1個月又22日,超過1個月,但尚未超出2個月。
依兩造施工合約書「越期1個月扣總價3%,以此類推,未超出1個月0%」之條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合約總價3%,即54540元(計算式:00000003% =5454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4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故以此計算被告逾期60日,而以逾期2個月計算違約金為總價6%,即109080元(計算式:0000000×6%),應有誤會,蓋已終止之契約,並無二度終止之理,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超出上開部分,尚屬無據。
⑷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23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22日向原告報價,如要配合台電大電工程施作,需增加65000元之費用,但遭原告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等語。查被告上開就配合台電工程而
向原告報價之日期已逾兩造施工合約書所載之完工期,則
被告主張係因配合台電大電工程施作,導致其無法如期完
工,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復於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原
告於104年10月27日更換門鎖,致其無法如期完工,然原告更換門鎖之日期亦係於施工合約書所載完工日期之後,
顯非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即無
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施工合約書所載施工
期限內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溢付之工程款?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終止契約後計算被告施工報酬之標準?
查兩造於104年5月6日簽訂施工合約書,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會同確認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此有原告
於105年4月28日提出之完工確認清單可佐。
而就施工合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可以請求的報酬之計算,系爭合
約書固未記載,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約定「上述如無須施作
,因有折讓一律以7折退費」之條款,以合約書所載工作
項目之價格之7折計算兩造解約後系爭房屋未施工項目之
價格,業經證人張申樺證述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約定自應解釋為兩造合意就個別工程項目無須施作之情形而為調整。其次再從
系爭工程總價扣減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未施作項目之價格,
即為被告可以請求之報酬。審酌上開約定雖係就兩造合意
就個別工程項目無須施作之情形而為調整工程總價之條款
,然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的情形,亦有調整工程總價之必
要,且與個別工程程項目無須施作的情形相類似,此時,
若就終止契約後未施作的工程項目之價格計算,類推適用
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抗辯原告既已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即不得再援引該約定
要求退費云云,尚無足採。
⑶兩造終止契約後系爭房屋「未施作」之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至104年10月27日止,被告未施作項目為施工合約書第14、15、20-25、27、30-32項共12項。
被告則抗辯第20、21、27項已施作完成,第20、21項僅沒有測試完成,第27項僅沒有交鑰匙。
另第23項業已施作一半。
故被告未施作之項目僅8項。
查:依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提出之完工確認清單,施工合約書所載第20項註記「已施作,未檢查」,第21項註記「追加電壓施作未完成」,第23項註記「只有管線安裝好」,第27項註記「鑰匙未交給屋主」。
則被告抗辯第20項及第27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尚非無據,此部分原告即不得列為扣減工程總價之項目。另按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系爭工程第21項因尚有追加電壓施作未完成,第23項冷氣安裝工程僅有管線安裝好,均為未完成承攬之工作,依承攬契約的精神,應視為「未施
作」的情形,原告主張列入扣減工程總價格之項目,自屬
有據,被告抗辯第23項已施作一半,應以原價格之5成為標準扣減工程總價,尚無足採。
⑷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
繼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
二所示共10項,該未施作之10項工程經以合約書所載價格之7成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其總金額為322840元,被告得請求的報酬應調整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22840)。
又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已依約支付被告0000000元,故被告尚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給被告之價金4116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原告支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易暉建材行折讓之2萬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施工過程中,因易暉建材行送貨錯誤致磁磚材質與原先約定者不符,被告亦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而讓
工班直接鋪貼,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與易暉建材行
協調後,易暉建材行同意折讓2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提出
原證4協調書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業已自易暉建材行收
受2萬元,惟應以全部完工為停止條件,始負交付原告之
義務。
⑵查依上開原告與易暉建材行之協調書內容觀之,並無被告代為收受2萬元之約定,則被告收受易暉建材行之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2萬元,即屬有據。又被
告抗辯原告於該筆款項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不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既未見上開協調書內有該約定,亦未見被
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尚難被告抗辯可採。
⑶然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反訴主張抵銷(詳如下述),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施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定有施工期限,惟查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反訴被告先拒不配合申請大電工程,更恣意更換房屋
門鎖,使反訴原告無從施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故反訴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系爭工程款。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茲計算如下:
⑴系爭工程總價原為0000000元,追加工程款項56000元,總計0000000元,反訴被告已支付0000000元,尚未支付金額903700元(即0000000元+56000元-0000000元=903700元)。
⑵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未施作工項,得以7折退款部分為附表二所示第14項、第15項、第22項、第24項、第25項、第30項、第31項及第32項(共8項),小計為283440元。
⑶系爭工程第23項「禾聯3.6KW冷氣H0-362」:此工項因反訴原告已施作一半應依施作比例按原價退款,而不得享有
7折退款,故為92000元×0.5=46000元。
⑷另外,反訴原告之材料供應商易暉建材行同意折讓20000元。
(二)基上,反訴被告迄未支付之工程款項為903700元,扣除未施作項目金額283440元,以及易暉建材行同意折讓20000元予反訴被告部分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0026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002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反訴被告在未與反訴原告解除合約時,就換掉門鎖了,存證信函可以證明,簽名是反訴原告簽的,反訴原告也有核
對,證人張申樺提出的跟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一不同。
⑵第20、21、27項已施作完成,第23項施作一半,第27項沒有交鑰匙,第20、21項沒有測試完成。
⑶因為從一開始換新門以後,屋主都沒有鑰匙,基於施作東西還沒點交,反訴原告怕有破壞的情形,他一直強調要拿
鑰匙,因為被左鄰右舍檢舉,工務局要勘查現場,是房間
鑰匙沒有交,大門鑰匙有給一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反訴被告考量當時104年10月27日雙方口頭解除約定,所以才寄發存證信函,另依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提
到反訴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是進行點交,反訴原告答辯狀說反訴被告把門鎖換掉所以害他不能施工,這是不一樣

(二)依證人張申樺所提之施工合約書上記載,橘色的部分已完成,追加簽寫部分,用簽名表示同意驗收,附註房間鑰匙
未交。
三、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反訴被告先拒不配合申請大電工程,更恣意更換房屋門鎖,使反訴原告無從施工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既無違約情事
,反訴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系
爭工程款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7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工程,則反訴原告僅得就已完成之工作
部分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的工
程報酬為000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業已支付給反訴原告之工程款0000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1160元,已如前述。
⑶雖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
惟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總價為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有系爭合約
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張申樺證稱:「是上面大寫
金額正確。」等語,反訴原告陳稱:「大寫的金額是經過
議價,兩造合意的金額是議價的金額。」等語,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均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反訴被告係以0000000元為基準,按期支付工程款給反訴原告,即第一次簽約支付百分之二十(系爭施工合約書記載
:「百分之20%」,應為筆誤,以下同),即363600元,第二次砌磚泥作完成支付百分之三十,即545000元,第三次地磚磁磚完成支付百分之三十,即545000元,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
上開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及於本訴審
理時亦未就合約之施工總價乙節提出抗辯,是以系爭工程
之施工總價確為0000000元。
至於兩造固有就各別工作項目之價格合計其價額0000000元並記載於合約書上,然此僅為各別工作項目之總價試算,並非最終兩造約定之合約
價格。反訴原告此金額作為其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之依據
,尚屬無據。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項
56000元云云,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2萬元之請求權,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41160元之報酬請求權,均業如前述,此二項請求權均屆清償期,茲反
訴原告主張自其請求中折讓2萬元(見105年4月26日民事反訴狀之記載),究其性質,應係以其對反訴被告之請求
權於反訴程序中主張與反訴被告對其之請求權為抵銷,並
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反訴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而發生效力。核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尚無不合,是以經反訴原告
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2萬元債權歸於消滅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尚餘21160元。
是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21160元部分,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反訴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 票號     │備考  │
├──┼────┼────┼─────────┼─────┼───┤
│ 1  │張林鳳妹│104.8.30│545000元          │GB0000000 │      │
├──┼────┼────┼─────────┼─────┼───┤
│ 2  │張林鳳妹│104.7.10│545400元          │GB0000000 │      │
├──┼────┼────┼─────────┼─────┼───┤
│ 3  │張林鳳妹│104.5.13│363600元          │GB0000000 │      │
├──┴────┴────┴─────────┴─────┴───┤
│                                     上列支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施工合│工作項目              │施工合約書│以7 折折讓│備考  │
│    │約書目│                      │所載複價(│之價格(新│      │
│    │次    │                      │新臺幣)  │臺幣)    │      │
├──┼───┼───────────┼─────┼─────┼───┤
│1   │ 14   │馬桶,浴櫃臉盆×4 臉盆│          │          │      │
│    │      │龍頭                  │48000元   │33600元   │      │
├──┼───┼───────────┼─────┼─────┼───┤
│2   │ 15   │淋浴龍頭,阿拉斯加排風│          │          │      │
│    │      │扇                    │15200元   │10640元   │      │
├──┼───┼───────────┼─────┼─────┼───┤
│3   │ 21   │水電公共部分          │30000元   │21000元   │      │
├──┼───┼───────────┼─────┼─────┼───┤
│4   │ 22   │LED 崁燈×10組,T5燈管│          │          │      │
│    │      │10支                  │24000元   │16800元   │      │
├──┼───┼───────────┼─────┼─────┼───┤
│5   │ 23   │禾聯3.6KW冷氣HO-362   │92000元   │64400元   │      │
├──┼───┼───────────┼─────┼─────┼───┤
│6   │ 24   │油漆(三批三度)主題牆│          │          │      │
│    │      │壁紙                  │100000元  │70000元   │      │
├──┼───┼───────────┼─────┼─────┼───┤
│7   │ 25   │油漆公共部份正門及樓梯│20000元   │14000元   │      │
│    │      │間                    │          │          │      │
├──┼───┼───────────┼─────┼─────┼───┤
│8   │ 30   │東元小鮮綠R1061L      │40000元   │28000元   │      │
├──┼───┼───────────┼─────┼─────┼───┤
│9   │ 31   │大同洗衣機TAW-A070    │28000元   │19600元   │      │
├──┼───┼───────────┼─────┼─────┼───┤
│10  │ 32   │32型LED 液晶電視掛壁×│          │          │      │
│    │      │240式×2              │64000元   │44800元   │      │
├──┼───┼───────────┼─────┼─────┼───┤
│    │      │                      │          │合計      │      │
│    │      │                      │          │32284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