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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桂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杜楊月圓即新勝發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5年6月3日撤回在案,本訴訟既未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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