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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崇山
代 理 人 馮馨儀
相 對 人 楊麗珠(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華(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基(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全(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君(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麗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4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麗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又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425 元(計算式:2,500 元×97% =2,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相對人楊麗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5元(計算式:2,500 元×3%=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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