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他,2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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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鉯登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相 對 人 楊淯丞
訴訟代理人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為5,79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2,540元、相對人應負擔5,790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540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5,7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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