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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郁峰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林郁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1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612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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