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保險簡,1,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順喜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春花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簽訂「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訴外人李春花於104年3月16日過世,依上開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訴外人李春花,故上開保單帳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9,994元自屬訴外人李春花之遺產。

又原告與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原為訴外人李春花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已於104年4月30日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故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自應由原告一人繼承。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已向被告表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被告公司負責申請理賠業務員王淑華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理賠課詢問可否使用拋棄繼承來辦理此案,被告公司理賠課之承辦業務員竟仍向原告表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填載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始可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故原告只好與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嗣於104年6月3日分別核付予原告、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每人保險金各472,499元,而訴外人李貴英、李小玲二人雖已將所領取之保險金返還予原告,然訴外人李鳳英卻拒不返還。

本件係因被告保險業務員作業之疏忽,不允許原告用拋棄繼承來申請理賠,致原告受有472,49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99元。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李春花(下稱保戶),於103年8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洽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並以152年10月5日為年金給付開始日,其中依保單條款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如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即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二)次查,保戶於104年3月6日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且因保戶亦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案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即為保戶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及李小玲等四人,遂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聲明為保戶之法定繼承人並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是據此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共計1,889,994元予渠等在案。

(三)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4日方透過其業務員向被告表達上揭三名訴外人已拋棄繼承云云,被告始知有其所稱拋棄繼承之情形,惟被告確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予原告等四人。

(四)原告當初來申請的時候並沒有表示法定繼承人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有問過當時的承辦人,但非詢問王淑華,王淑華只是辦理這項業務的保險業務員。

公司的承辦人員說,當初原告沒有表示有拋棄繼承,且沒有出具證明文件,並以四人名義同時申請,公司是依照保戶的申請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給付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申請書附表、保險金匯款聲明、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填載申請同意書時已告知被告有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僅能證明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於104年4月30日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被告於104年6月3日核發保險金予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及原告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5日填載申請同意書時確實已告知被告有辦理拋棄繼承乙事;

況訴外人李鳳英、李貴英、李小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准予備函之發文日期雖為104年5月5日,然該函文於於104年5月11日始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小玲收受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87號卷宗及卷所附本院家事庭104年5月5日新北院清家慧104年度司繼字第987號、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辦理理賠時已拿到法院文件,應為誤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有拋棄繼承,卻故意不受理等情,尚難憑採。

又縱認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惟原告仍得向訴外人李鳳英主張返還系爭472,499元,故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實屬無由,非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