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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柯錦鴻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宣示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宣示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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