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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邱仲根
邱千凱
再審被告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謂:1民訴第496條第一項第11款: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書於105年9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105簡1470號)2民訴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如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經勘驗之證物始有證據能力」故再審原告因原審未斟酌105簡1470號卷宗內經勘驗之證物而今105簡1470號之確定判決內經勘驗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件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未釋明,其空言主張已屬無稽。
次查,本院104年度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件卷宗可稽。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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