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再簡,1,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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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助成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鈞院以再審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且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至鈞院調閱執行名義始發現:(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應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自始並未收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故無從提出異議。

民事支付命令之威力如此強大,若送達證書無拍照存證,即屬不能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依法送達,則支付命令之效力自非無疑。

查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判決,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而無從知悉提出異議,實已剝奪再審原告之基本人權。

(二)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2、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3等規定,僅有處分權,並無判決之裁定權。

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觀之,其上無法官之簽署而非屬判決,且全文均未記載法律依據,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實已屬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此外,確定證明書上亦無法院之印信。

(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並無任何再審原告所簽署之債權依據,故無存認定事實、金額、利息等債權。

(四)縱使鈞院認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為真實,惟再審被告所聲請之債權係發生於81年間,早已逾越時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4、13款、第511條第1項第2、3款、憲法第81條第2章基本人權、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

(二)對於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1、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曾領取補正通知書,顯係不明事理:⑴被證一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2日領取之補正通知書並無文書之內容,足證其空穴來風,捏造不實之行徑,請鈞院傳喚非訟中心健股書記官說明即可證之。

⑵被證一101年3月1日之送達證書係寄存於長泰派出所,並非再審原告本人領取。

2、再審原告早已於105年4月26日依法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復於10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狀。

3、再審原告於閱卷時所影印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實無法院蓋印。

4、支付命令威力強大,若程序稍有瑕疵,即致當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歷年來報章媒體迭有報導,亦造成臺灣詐騙王國污名之首。

5、再審被告係經合法登記之資產公司,應具有專業管理人之判斷能力,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提之原因事實,明顯文字為「金卡申請表」,並非債權憑證,此為一般人通常所明知之社會通念,再次又被再審被告提出為證,是證其於101年申請支付命令時,顯係違反民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後經司法事務官之未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再審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而如今再審被告欲再次矇騙法官,難道再審被告係不識「金卡申請表」文字,且故意裝作不知「法官」應經司法特考及一系列之考核、實務審判等訓練程序。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各項疑問,爰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表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下稱同法):「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查本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前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該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且再審原告本人亦曾領取相關補正通知書,此皆有送達證書可證(證一),故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可確定,依此觀之,再審原告稱未收到支付命令而無從異議等語顯非事實,亦無所據。

2、再審原告表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不具有法院公文書形式,顯有誤會:查再審原告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證明書之形式確定力有所爭執,惟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未蓋法院印信之情事(證二),既該確定證明書依其形式觀之,可堪認定其為真正,依同法第355條即有真正文書之證據力,再審原告即不應就此再為置辯。

再審原告故意以顯無爭議之理由爭執真正文書,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57之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具合法性:按再審之訴之提起須符合再審事由始為適法,同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再審事由之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適用,茲分別答辯如后: 1、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應具體表明原審如何具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空泛指摘即稱有符合該款之要件。

2、主張同法第1項第3款之適用,按再審原告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無非係伊認為司法事務官不具有作成支付命令之權限,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40之3條定有明文。

又該支付命令係確定於同法修法之前,即具有與判決相同之效力,再審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3、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官是否須迴避一事,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4款之適用。

惟因支付命令之核發依同法第512條之規定,屬於不經開庭訊問債務人之書面形式審查,從而根本不具再審原告所稱法官應迴避之問題。

4、以上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亦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即再審原告本得以利用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阻卻該支付命令之效力,竟捨而不用,於逾越法定期間後,始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加以置辯,顯係虛耗有限之訴訟資源。

(三)再審原告表示無借款相關證據為無理由:查本案再審原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此有簽帳卡申請表可證(證三),經比對前開申請表簽名欄「張冬青」筆跡,顯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補充(一)狀姓名或名稱欄所載筆跡極為相似。

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應先負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此,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並無任何積極之舉證,難認屬實。

(四)綜上,再審原告爭執事項顯無理由,狀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除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明定不得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規定,從而,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實際送達於債務人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1年3月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1日合法寄存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1年3月1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1年3月11日對再審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又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業已確定發生效力。

況,倘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情事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始無效,再審原告自無由提起須以有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之再審之訴。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生效確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司法事務官本有核發支付命令之權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

次按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

是於認定確定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時,應依上揭標準以認定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違反前揭形式審查原則。

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既於聲請狀載明其請求為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246,419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並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執再審原告向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付全部簽帳帳款,嗣經美國運通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核明無訛。

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形式審查足認再審被告係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已表明請求之標的為一定數量之金錢,並敘明票據權利原因事實,並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業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有關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為審核時,因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有關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依法自應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適法,並不生再審事由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號參照。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四、綜上,本件為判決即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縱係偽造或變造,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法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餘地。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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