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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萬恩慈
被 告 華康富水電工程行即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之法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非因契約涉訟,尚無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可言,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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