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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閔祥祺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業務經理之職務,月薪為55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約2時30分以電話告知原告工作至104年11月30日止,不用再來上班,但被告公司依法應於10前告知,但事實上係在4天前告知,所以預告工資尚有6天之工資,又原告請帶薪謀職假2天即27日、30日,被告公司管理部因不知原告請帶薪謀職假一天,而扣原告27日事假一天薪資,並允諾日後補給原告,但並未做到,故請求⑴預告工資6天及1天帶薪謀職假12831元。
⑵資遣費9468元。
而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該兩項費用,但被告公司均不予理會且說原告無法舉證,而不願支付,有意逃避依法應負之責任,後來原告申請勞工局調解後才勉強同意支付資遣費9468元,此資遣費才於105年4月6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但有關於預告工資部分,仍逃避責任不願支付,故請法院審理預告工資6天及1天帶薪謀職假。
又被告公司抗辯3個月試用期滿即預告原告要終止契約,實屬不合常理,一般要終止契約,資方必定會給任用期滿之前告知,而不會等到試用期滿後告知,另公司管理部門,也是於104年11月26日接到被告公司負責人電話告知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如果被告公司有意依法處理原告之薪資問題,應於12月5日發薪日即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但被告公司並未處理,故意逃避。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單(104年10份、11月份)、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雖被告另辯以:三個月的試用期,公司的內規有載明,但跟原告沒有簽另外契約,原告明知第四個月再沒有表現就應該要走人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3個月適用期滿後即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另謀工作請假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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