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勞小,3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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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
  5. (二)原告於105年4月4日突接獲被告通知,將原告調往桃園市介
  6. (三)105年4月7日,當原告前往土城區原工作地點工作時,被
  7. (四)因上情,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8. (五)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9.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
  12.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雇傭關係為無理:
  13. (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4. (四)原告說法不正確,被告都有告訴原告新的地點,但是原告
  15.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中壢內
  16.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7.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18. (三)原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
  19. (四)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20.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2.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23.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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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宜貴
被 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巨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每月休假四日。

(二)原告於105年4月4日突接獲被告通知,將原告調往桃園市介壽路惠生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原告因通勤距離過遠而拒絕,被告即於105年4月6日安排原告休假。

(三)105年4月7日,當原告前往土城區原工作地點工作時,被告告知已另聘請他人,要求原告離開,並通知原告調任為機動人員(即工作地點由被告機動調度),原告拒絕調動,被告即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

(四)因上情,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105年4月1日至4月5日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被告低報勞保投保金額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經兩造於105年4月13日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105年4月1日至5日之工資5,800元,惟其餘爭執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故提起本件訴訟。

(五)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2,670元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事由,被告之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可退一步認為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原告亦不爭執,故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月薪為38000元,以每月有30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267元。

③原告工作期間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共計3個月又24日,預告期間應為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2670元。

⑵資遣費:5,934元①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事由,被告之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可退一步認為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原告亦不爭執。

兩造勞動契約之始末期間為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4日。

原告之約定薪資為38,000元,其資遣費應為5,934元(計算式38,000×114/365×1/2=5,934)。

③被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935元①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②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③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其百分之六為2,280元,原告工作期間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共計3個月又24日,薪資共計為144,408元,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8,664元。

惟查,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04年12月523元及105年1月1,206元,故未足額提繳6,935元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9元(計算式12,670+5,934+6,935=25,539)。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並非不接受被告新的安排,只是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新的工作地點及時間,原告根本無從服勞務。

⑵被告說法不正確,原告在105年4月25日才去領被告105年4月11日寄來的存證信函,原告在105年4月13日到別的工地上班,原告105年4月7日到郵局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徐副理,他才line班表給原告,105年4月7日上午在原告還沒收到徐副理的班表之前,原告就到原來服務的巨昇玻璃有限公司去上班,去的時候被告公司已找其他人來當班,原告待到八九點就離開了,原告就去郵局寄存證信函。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⑴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並派任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保全員無誤。

⑵因原告服務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且不依規定穿著,不聽從指揮,若繼續在該案場定點服務,勢必影響被告對該案場之經營。

乃告知自105年4月5日起調整原告至桃園區介壽路惠生院區工地任保全員。

因原告表示距離太遠,被告亦尊重其意願,乃於105年4月7日通知原告續任原巨昇公司及樹林惠生院區(樹林區保安街)保全員。

⑶被告調整原告工作,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勞工調動五大原則:(1)工作距離更近:原告自住家即板橋區中山路至樹林惠 生院區即樹林區保安街,通勤距離比原巨昇公司(土 城區中興路)更近。

(2)工作性質未改變:同樣擔任保全員。

(3)薪資、待遇未改變。

(4)公司經營之需要: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從原告提供之 投保資料顯示,渠先後在21家保全公司服務,每家公 司服務期間均數日至數月不等,不論是主動或被動離 職,應可證明與其工作態度有關。

故若不調整其工作 ,勢必影響被告對該案場之經營。

⑷原告任職時與被告簽署之工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甲方在不違反勞委會調動五原則及法令規定下調動乙方時,乙方應接受甲方之調動,不得拒絕。

若乙方不同意調動,即視為自動離職,甲方得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終止本契約』。

另工作契約第十八條(終止契約)第二款又再次載明:『拒絕甲方合理調遣勤務或工作者』,契約約定至為明確,且具法律效益,如證一。

⑸被告為顧慮原告工作權,105年4月11日復以中壢內壢郵局0145號存函通知原告上班,該存函內容係通知原告盡速履職,非原告所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特予聲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直至105年4月19日始與其終止僱佣關係並為其退保。

被告已多次盡告知義務,原告仍拒絕合理調度,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及雙方契約約定至為明確。

故其主張要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雇傭關係為無理:⑴原告任職時,與被告簽定之工資議定契約,約定本薪為20,008元,其餘為加班費、年節獎金、恩給性福利津貼---等,如證三。

⑵被告公司員工投保金額係依其年資逐年調升,故投保金額自20,100元至38,200元不等,如證四。

此亦為企業界之常態 。

⑶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及6%勞退金提撥數額,清楚載明於薪資條,並按時發給原告,如證五。

故原告應於105年2月初即清楚知悉所投保金額,如有異議,理應立即提出。

⑷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明定『除斥期間』為30日。

原告於事隔3月餘後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雇傭關係,亦違背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的規定。

所以,原告主張為無理。

(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被告104.12月至105.5月均已依規定按月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總計提撥金額4,905元,提繳名冊如證四。

⑵原告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薪資總計129,832元,扣除春節等非經常性獎金5,065元,實際工資為124,767元,如證五

(四)原告說法不正確,被告都有告訴原告新的地點,但是原告不願接電話,也不報到,被告在105年4月11日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上班,原告也不來上班,所以在105年4月19日才將原告解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中壢內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工作契約書、通知原告履職存證信函、工資議定契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名冊、薪資條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曠職3日而遭被告解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甲方在不違反勞委會調動五原則及法令規定下調動乙方時,乙方應接受甲方之調動,不得拒絕。

若乙方不同意調動,即視為自動離職,甲方得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終止本契約』、『拒絕甲方合理調遣勤務或工作者』,工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事由,被告之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可退一步認為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云云;

惟查,被告終止契約若不合法,即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縱使原告不爭執亦不應認為已終止,且原告已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主張終止契約,故原告再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三)原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⑴查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並派任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保全員。

而被告因原告服務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且不依規定穿著,不聽從指揮,乃告知自105年4月5日起調整原告至桃園區介壽路惠生院區工地任保全員。

因原告表示距離太遠,被告亦尊重其意願,乃於105年4月7日通知原告續任原巨昇公司及樹林惠生院區(樹林區保安街)保全員。

⑵被告調整原告工作,係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勞工調動五大原則:(1)工作距離更近:原告自住家即板橋區中山路至樹林惠 生院區即樹林區保安街,通勤距離比原來在巨昇公司 (土城區中興路)更近。

(2)工作性質未改變:同樣擔任保全員。

(3)薪資、待遇未改變。

(4)公司經營之需要: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故若不調整其 工作,勢必影響被告對該案場之經營,故被告調動原 告之工作地點是有經營上之需要。

故被告調整原告工作,係符合前開函示之規定。

⑶另查被告因顧慮原告工作權,曾於105年4月11日復以中壢內壢郵局0145號存函通知原告上班,盡速履職,惟原告置之不理,此有原告自承:「原告在105年4月25日才去領被告105年4月11日寄來的存證信函,原告在105年4月13日到別的工地上班,原告105年4月7日到郵局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徐副理,他才line班表給原告,105年4月7日上午在原告還沒收到徐副理的班表之前,原告就到原來服務的巨昇玻璃有限公司去上班,去的時候被告公司已找其他人來當班,原告待到八九點就離開了,原告就去郵局寄存證信函。」

等語(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卻於105年4月13日到別的工地上班,且於105年4月25日才去領前開通知其上班之存證信函,是原告知有存證信函而不去領取,且已於105年4月13日到別的工地上班,故是原告自己遲誤時間,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嗣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始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是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合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要屬無據。

(四)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查,依被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名冊記載,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5年5月均已依規定按月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總計提撥金額4,905元,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935元之情事,惟查縱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935元乙節屬實,然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之6,93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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