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勞小,41,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洪玉
被 告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洪玉就職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至民國105年5月4日,被告沒有發放4月份的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50328出言,云云,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職務加給50328元,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何暢個人應負擔清償責任,原告提出薪資條亦記載清豐國際,則原告起訴狀竟列被告為何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436-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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