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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家陞
被 告 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在104年6月1日外往大陸,約定薪資合計為39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5日司發放6月份薪資時告知原告,在大陸期間月薪是2萬元加上特別津貼15000元,卻未徵得原告同意。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薪資差額32000元。
105年2月份薪資差額3467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海外派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面試時就口頭約定好35000元,並沒有簽契約,被告公司外派大陸都是35000元起薪,特別津貼15000元係換成人民幣於大陸支付,其他24000元在臺灣支付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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