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
- (二)2013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
- (三)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顯屬子虛,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
- (四)綜上所述,因兩造間有協議就原告自淡江大學所匯款項與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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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世煥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畫案(以下簡稱「基礎計畫」)之薪資屬於原告兼職所得:按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接給付予參與計畫之研究人員,作為研究人員之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既兼職為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當有權直接受領該筆薪資,因基礎計畫為期10個月,共計薪資320,000元(32,000x10=320, 000元)此有淡江大學紀錄之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人明細可稽,其中明載所得人為原告陳世煥,給付總額合計320,000元,此外,亦有原告向淡江大學領款之領款收據7張,即102年1至7月之薪資領取收據及淡江大學匯款紀錄。
前開證據皆顯示被告負責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接給付予原告,則基礎計畫薪資屬原告兼職所得,至為灼然。
(二)2013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畫工作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亦即,其中32,000元當屬原告兼職之所得:⑴按被告數次辯稱淡江大學因會計流程需要,遂將其後基礎計畫之報酬分別匯款至原告等8名工作人員帳戶,但始終未解釋淡江大學係基於何種會計流程需要而改採此種支付流程,不無可議之處,合先敘明。
⑵次按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到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
。
⑶查被證2所示2013年1月28日有256,000(32,000元x8位研究人員)元匯至被告公司,該筆金額當屬於基礎計畫第一個月報酬,理應由淡江大學分別匯款至原告等8人工作人員之銀行帳戶中。
惟被證2交易說明欄係「CD轉入」,「CD轉入」即為ATM轉帳,應係由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非為淡江大學為之,由此以觀,基礎計畫第一個月報酬係由第三人先行請領後,再匯款至被告公司,此會計流程實與一般流程未合,不僅使會計流程複雜化,亦不能確保被告確有將基礎計畫工作人員應受領之薪資予以給付。
從而淡江大學援要求證人黃介正提供實際上從事基礎計畫之人員名單,以便簡化會計流程,由淡江大學直接將薪資給付予原告等工作人員,使原告等工作人員能確實受領基礎計畫之薪資,是以基礎計畫後7個月薪資,即102年1至7月之薪資係直接由淡江大學給付予原告,此有淡江大學匯款紀錄可稽。
⑷綜上,102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畫工作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非屬被告所有。
(三)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消、找貼之情事:⑴按證人謝世宗於105年6月8日證稱:「我是負責系統開發,我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的工作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間,因為有時候要跟淡江大學的人來討論事情,就我的認知我只能向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酬。
因為原告跟我是不同組,而且我們是在公司不同辦公室,所以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公司或是在上班期間去從事或完成他的專案工作,這我不知道。
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到我的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有還,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餘二人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個人認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就其他兩個同事他們內心是否也是這樣認為我就不清楚。」
、「在被告告知我說他們要補償我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為每個人的所得從淡江大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計算所得稅差額,所以我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告知被告以後,被告依照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
。
查證人謝世宗於開庭時證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顯有疑慮,不能據以證明基礎計畫薪資非屬原告兼職所得,且證人謝世宗復未能提出具體時間或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公司確有約定薪資互為抵銷、找貼一事,故其證詞難謂可信。
⑵次按基礎計畫之執行,原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職執行之,每月所得32,000元,計畫為期10個月,由淡江大學負責發放,預計領取所得共320,00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取得共7個月薪資(即102年1至7月份薪資),是以有三個月薪資(即101年10至12月份薪資)原告未獲領取卻仍遭課稅,造成溢繳4,704元(32,000-640[補充保費]=31,360元,31,360 x 3[月份數] x 0.05[所得稅率]=4,704元)。
故該筆溢繳之所得稅4,704元理應由薪資發放單位即淡江大學負責補償,非由被告為之,被告空言主張補償原告溢繳稅金4,696元,而逕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藉此主張兩造有薪資互為抵消之約定,卻未有4,696元金額之試算式以證其說,且查證人謝世宗之證詞:「我是將溢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有意見。」
亦不能證明如何計算得出被告所辯稱補償予原告之金額4,696元,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甚無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消、找貼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顯屬子虛,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4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範圍,非原告下班後之兼差:⑴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惟每月應扣除勞保自負額790元及健保自負額2,688元,每月實領金額應為56,522元(60,000-790-2688=56,522),故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應領取薪資總額為226,088元(56,522x4=226,088),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範圍及內容,均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至於每日工作時數如有超過8小時,理應向被告公司申報加班費,而非該部分之收入均歸原告所有。
被告公司參與淡江大學「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預定分前、後期共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該8位工作人員均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範圍,原告辯稱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
⑶又按依證人?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這三個單位的人員是由各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用的」足證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範圍,並非原告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之行為。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⑴按被告公司與淡江大學自101年9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止共同合作「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由被告公司負責進行軟體系統開發、測試與後續維護等相關作業,先後預計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淡江大學允諾在共同合作上開研究計劃案期間除向被告公司採購開發之軟體系統費用另計外,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公司256,000元,作為被告公司之報酬,並於102年1月28日將第一個月報酬256,000元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嗣後淡江大學之會計人員表示上開研究計劃案之報酬,因會計流程需要無法再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需改匯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即名義上每人每月在淡江大學領取費用32,000元(256,000÷8=32,000),其中須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42元及跨行匯費30元,即每月實際存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金額為31,330元(32,000-642-30=31,330),而原告恰是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一。
由於該筆款項實為被告公司之收入,原告收到淡江大學交付之上揭款項後,應將上揭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
⑵次按核諸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起至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爭取標案,是用淡江大學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
……本件專案我大部分是直接跟被告公司聯繫接洽,印象中沒有過接跟原告有業務往來。」
在在堪證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因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⑴按上開研究計劃案執行滿8個月即因故提前中止,故淡江大學除第1個月報酬係直接支付予被告公司外,其餘7個月之報酬均分別存入含原告在內其他8人之私人銀行帳戶,即淡江大學因上開研究計劃案存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為219,310元(31,330x7=219,310),依前所述,原告等8人理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由於被告公司同時仍需給付薪資予該等人員,為避免雙方款項匯來匯去之麻煩,因此雙方在口頭協議下同意以102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薪資互為抵消,不足部分再互為找貼,其中原告部分於102年9月份扣抵薪資31,330元,被告公司實付原告薪資25,192元(56,522-31,330=25,192),同年10、11、12月份則採薪資56,522元全額扣抵,合計原告薪資扣抵金額共為200,896元(31,330+56,522+56,522+56,522=200,896),經兩相計算互為找貼原告應再返還被告公司18,414元(219,310-200,896=18,414),由於兩造一時失察未詳加核對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僅返還被告公司15,414元,故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公司3,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上開薪資抵消方式造成其個人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多繳稅金4,696元,被告公司遂將其多繳之稅金4,696元於103年5月9日交付予原告,職是,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未為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⑵次按依證人謝世宗於於105年6月8日證稱:「我是負責系統開發,我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的工作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間……就我的認知我只能向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酬。
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到我的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有還,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餘二人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個人認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
「在被告告知我說他們要補償我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為每個人的所得從淡江大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計算所得稅差額,所以我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告知被告以後,被告依照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
「我是將溢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有意見。」
云云,足證被告公司所言非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淡江大學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明細、淡江大學領款收據 7 張、淡江大學匯款紀錄、淡江大學人事費領取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 101 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專案工作計畫書節本、被告公司存摺,主要研究人員名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資訊平台測試報告、行政院台安字第 1020152612 號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職務範圍,非原告下班後之兼差:⑴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惟每月應扣除勞保自負額790元及健保自負額2,688元,每月實領金額應為56,522元(60,000-790-2688=56,522),故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應領取薪資總額為226,088元(56,522x4=226,088),此有被告所提102年9月至12月薪資抵銷明細表可證。
⑵原告主張:「2013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畫工作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亦即,其中32,000元當屬原告兼職之所得」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範圍及內容,均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至於每日工作時數如有超過8小時,理應向被告公司申報加班費,而非該部分之收入均歸原告所有。
被告公司參與淡江大學「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預定分前、後期共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該8位工作人員均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範圍,原告辯稱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並非事實云云。
⑶經查,依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到庭證述:「本院問:本件101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專案服務委外研究案第四階段專案您是否是計劃主持人?證人黃介正答:是。
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到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爭取標案,是用淡江大學的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
這三個單位的人員是由各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用的,其中只有陽明大學有一位人員因為陽明大學他們要求由淡江大學幫他投保勞健保,在法律上雇用他,除此之外都不是淡江大學去雇用。
本件專案我大部分是直接跟被告公司聯繫接洽,印象中沒有直接跟原告有業務往來。」
等語,是依證人黃介正前開所言「這三個單位的人員是由各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用的」等語,足證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範圍,並非原告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之行為,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足採。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⑴原告主張:「按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接給付予參與計畫之研究人員,作為研究人員之薪資,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既兼職為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當有權直接受領該筆薪資,因基礎計畫為期10個月,共計薪資320,000元(32,000 x10=320,000元)此有淡江大學紀錄之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人明細可稽,其中明載所得人為原告陳世煥,給付總額合計320,000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與淡江大學自101年9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止共同合作「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由被告公司負責進行軟體系統開發、測試與後續維護等相關作業,先後預計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淡江大學允諾在共同合作上開研究計劃案期間除向被告公司採購開發之軟體系統費用另計外,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公司256,000元,作為被告公司之報酬,並於102年1月28日將第一個月報酬256,000元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嗣後淡江大學之會計人員表示上開研究計劃案之報酬,因會計流程需要無法再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需改匯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即名義上每人每月在淡江大學領取費用32,000元(256,000÷8=32,000),其中須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42元及跨行匯費30元,即每月實際存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金額為31,330元(32,000-642-30=31,330),而原告恰是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一。
由於該筆款項實為被告公司之收入,原告收到淡江大學交付之上揭款項後,應將上揭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
云云。
⑵經查,依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起至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爭取標案,是用淡江大學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
等語,是依證人黃介正前開所言:「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
等語,可認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因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是要匯給被告公司,而非當作原告之報酬,是可認前開金額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⑶另依證人謝世宗到庭證述:「本院問;
你參與本件專案計畫是被告指派你去做的,還是你自己受雇於淡江大學,參與本件計畫是你可以另外獲得額外報酬還是你只能向被告來領取額外薪資?證人謝世宗答:我是負責系統開發,我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的工作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間,因為有時候要跟淡江大學的人來討論事情,就我的認知我只能向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酬。
因為原告跟我是不同組,而且我們是在公司不同辦公室,所以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公司或是在上班期間去從事或完成他的專案工作,這我不知道。
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到我的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有還,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餘二人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個人認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就其他兩個同事他們內心是否也是這樣認為我就不清楚。」
、「本院問:何時被告才告知你必須要扣抵你從淡江大學匯入的這些款項,當時有無其他同組的同事在場?證人謝世宗答:印象中是在本件專案完成之前,也就是102 年7 月21日之前跟我告知的,我不確定是否有其他同組的同事在場。」
等語,是依證人謝世宗之前開證言,可認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是直接撥到證人謝世宗的帳戶,而證人謝世宗溢領的部分被告公司有請證人謝世宗返還,所以證人謝世宗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而已。
另被告公司有主動補償證人謝世宗所得稅差額,是依上亦可認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亦應屬被告公司所有,並予敘明。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消、找貼之情事。」
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前所述,原告等8人理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由於被告公司同時仍需給付薪資予該等人員,為避免雙方款項匯來匯去之麻煩,因此雙方在口頭協議下同意以102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薪資互為抵消,不足部分再互為找貼,其中原告部分於102年9月份扣抵薪資31,330元,被告公司實付原告薪資25,192元(56,522-31,330=25,192),同年10、11、12月份則採薪資56,522元全額扣抵,合計原告薪資扣抵金額共為200,896元(31,330+56,522+56,522+56,522=200,896),經兩相計算互為找貼原告應再返還被告公司18,414元(219,310-200,896=18,414),由於兩造一時失察未詳加核對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僅返還被告公司15,414元,故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公司3,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上開薪資抵消方式造成其個人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多繳稅金4,696元,被告公司遂將其多繳之稅金4,696元於103年5月9日交付予原告」云云。
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原告102年9月至12月薪資抵銷明細表、被告公司存摺節本可證,若非兩造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怎會有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轉入15,414元,而被告另於103年5月9日轉帳15,414元給原告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將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協議,並無足採。
⑵再參以證人謝世宗於105年6月8日證述:「本院問:被告有無補償你多繳的所得稅?金額多少?證人謝世宗答:有,但補償金額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大概有幾千元。」
、「本院問:是你主動要求被告補償你所得稅差額,還是被告主動補償你的?證人謝世宗答:我沒有向被告請求補償所得稅差額,我的部分是被告主動補償我的。」
、「本院問;
補償所得稅的差額是由誰計算的?證人謝世宗答:在被告告知我說他們要補償我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為每個人的所得從淡江大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計算所得稅差額,所以我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告知被告以後,被告依照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
、「本院問:你的差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證人謝世宗答:我是將溢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有意見。」
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與原告含證人謝世宗等8人協議就原告等自淡江大學所匯款項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之協議存在。
(四)綜上所述,因兩造間有協議就原告自淡江大學所匯款項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後,被告業已補償所得稅差額,是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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