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勤
- (二)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原告請求恢
-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新北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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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榮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查原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公司工作室內,因執行拿取刀模工作時,因放置工作刀模之櫃體自104年3月間由原本固定鐵櫃改為活動式木櫃,以致櫃體本身承重力不足,且因櫃體空間不足,擺放之刀模數量過多過密,造成木製活動櫃及放置於上之刀模於原告抽取時當場掉落並倒壓至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縫2 針、左眼附近瘀青、大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遂自事發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被告公司請工傷假,於同年11月2 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月6 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原告應休養乙週,復向被告公司請假。
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已生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於104 年12月16日就兩造勞動契約合意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之,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53,80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1、預告工資37,0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經查,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月薪37,000元。
2、特別休假之工資14,8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①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為止,已繼續工作達3 年,依上開規定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前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故截至104年12月16日止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2日。
而原告未休畢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依法應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
②(37,000元/30)×12天=14,800元。
3、職災補償金8,633元及工資報酬40,7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第59條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8,633元(37,000元/30*7天=8,633 元);
又原告尚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顯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6日前仍存在,惟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自仍得請求104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計33日報酬40,700元(37,000元/30*33天=40,7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標的內容,僅止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並未涉及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項目及金額;
且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職業災害,依法本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職災相關權利,斷不可能以放棄所有相關權利為條件,而僅以資遣費53,804元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
況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就本件請求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證104 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第4 點,僅係調解單位提出之制式化內容,非兩造真意,亦非調解條件,更與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平正義有所違背。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補償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原告原領薪資帳戶,且於104 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原告住所收受後,兩造同意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
而被告現已履行上開事項,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4 年12月16日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勞方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資方給付之職災補償」,嗣成立調解筆錄(案件編號:57014),其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3、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勞方住所收受。
4、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
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並未限縮僅拋棄原告為調解聲請時所舉範圍,而被告確已將53,804元匯入原告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拘束,即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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