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勞簡,3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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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曉嵐
被 告 許金永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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