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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曉嵐
被 告 許金永
被 告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柒拾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15日分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及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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