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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錫年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幹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8月31日退休離職,年資為10年5個月。
惟於離職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均無異議。惟就退休金之部分,須提委員會討論
後,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
(二)原告任行政幹事一職,依其自述自9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
(三)目前所保存文件查無原告勞動契約,建請原告提供相關證物,以釐清雙方關係,究係僱傭關係亦或承攬關係,如為
承攬關係,既無退休金。
(四)現本社區服務中心人員因原庶務幹事退休,將其工作分配給其他幹事,引發僅辦理規約內述明事項,拒絕接受增派
工作,究其行為應屬承攬關係。
(五)因其現職同仁之表現,推論服務中心人員職場文化,心中認定為承攬關係。
三、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勞動部業已完成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檢討作業,並於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有上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原告提出105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被告申請退休時為67歲,已符合年滿65歲之規定,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擔任行政幹事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以須提委員會討論後,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退休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須釐清雙方關係,究係僱傭關係亦或承攬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陳稱:「行政幹事,所有的社區行政作業,上午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十二點到一點半休息,需要服從管委會指揮,沒有兼職,薪水是每月二萬元,要扣勞健保。」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已對原告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原告自係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應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係承攬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須提委員會討論後,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退休金云云,乃係被告內部事項,亦無從對抗原告,惟依前開勞動部公告,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尚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之行業,而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雖可適用勞動契約法,然其退休制度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日北勞條字第1031617773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退休金42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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