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勞簡,42,20161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幸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雪君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位訴之聲明
(1)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金雅拓 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36399元,原告因有病症「髕骨軟化症」(見證一 )常因天氣變化或不當碰撞即致足部疼痛無力,舉步維艱
,在105年3月份請假之前,原告曾向主管劉銘哲協商,如 因腳部疼痛無力無法上班須請假時,請求准以特休假代之
,主管也表明同意,105年3月8、16、21、23、28、30等6 日,原告均因腳疾疼痛無力無法上班,以手機Line聯繫同 事林順子代為向主管請假(見證二)事後未聞主管有其他
之反應,且原告以特休代病假,已有前例,並非首創,原
告認為自己已經任職十年以上,依法每年有10天以上之特 休假,公司主管應已同意病假得以特休假代之,不料105年 4月21日,被告公司突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曠職7日為由,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強制交付離職證明(見證三)嗣
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調 解,同年5月5日雖經調解,但因雙方認知有異,共識不足 ,調解不成立(見證四)原告105年5月20日求助於法扶會 ,法扶會當日告知應速以存證信函向僱主以違法解僱違反
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將喪失權利,原告即於
105年5月20日當日以上述理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見證五)。
(2)本件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對原告因腳疾、請求以特休假 代病假,早經主管同意,事後亦未明示異議,直至4月21曰 始以曠職論解僱原告,難謂合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得
解僱之規定,蓋原告自始無曠工之蓄意,因腳部宿疾,不
可抗力,無法上班,請同事代為請假,且在此之前,已向
主管請求擬以特休假代病假,並經同意,自請假之末日3
月30日至4月21日之前20日內,公司主管未曾有任何異議, 亦未曾表示請假程序有任何瑕疵,實難謂其無正當理由,
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於 法應不生解僱之效力,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違反勞動
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
基法第18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如聲明。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份:
倘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礙於程序規定, 不生該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不合該條意旨,仍屬違法解僱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仍然存續,惟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已強制交付原告離 職證明,命其離職,致原告無法依約續服勞務,但民法第
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4月21日至7月31日止之薪資新台幣121330元。
為此求為判決:⑴本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冊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依法印發予各員工,難認有勞動合同之效力:
查「僱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
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營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
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即印發各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第38條等定有明文,依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1「勞動合同暨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影本」被
告公司2007年5月之「金雅拓台灣員工手冊」否曾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可知,該手冊第3頁末了載述「無論員工手冊的相關條款,是否更
新,任何經修改後的制度一經發佈,即行生效」倘該員工
手冊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不能謂其一經公佈即
生效,且據原告了解「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雖均經被告
公司員工簽名,但無人持有相同之副本,可見被告公司並
未依法將已簽署之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印發予各員工,準
此,被告公司執該「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指摘原告無正
當理由曠工,終止勞動合同,即屬無據。
(乙)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公司係藉原告慢性病發作,假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顯違誠信之作為,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意旨:
原告證一馬偕醫院診斷書載示「104年12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104.12.22診療醫囑及髕骨軟化症之診斷書早在104年12月即向馬偕醫院申領交予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稱未保留,原告不得已於105年4月再申領一份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早知原告不幸罹患髕骨軟化症,該慢
性病除了止痛、復健、開力治療外,別無他途(見證六)
被告答辯狀中承認105年1月5日、1月7日、1月19日、1月28日,原告各咽臨時發病,無法上班,並未另提診療證明
單,主管劉明哲考量原告為多年員工,在1月底之原告該4日病假以特休假代之,其後原告唯恐病情難測,曾再告請
主管劉昕哲萬一發病無法上班,求同意以特休假代病假,
劉主管並無異議,原告認為主管已同意,後於3月份之2、8、16、21、23、28、30等諸日,原告因復發腳疼,無法上班,以手機Line聯繫同事林順子代向主管劉明哲請假,原告認為主管已知其病情,並事先已同意其以特休代病假
,事後亦未聞主管有其他異議之反應,但105年4月21日突被通知已因曠職被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顯然係藉原告
慢性病之發作機會,假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裁掉舊有員工,倘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已任職十餘年,薪
資過高,又常因宿疾發作請假,影響生產力之調配,則應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顯蓄意規避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竟不顧誠信,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倘認為原告於病情發作時期,僅以Line請同事代向主管要求以特休代病假,事後未遞呈請特休年
假單,程序不合規定,視同曠職,惟何以105年1月份同樣情形,被告公司卻予認可?又如認原告請假過程有瑕疵,
須行補正,則何以3月底至4月21日通知解僱前,未先行告知應補正程序?至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5行載稱,「原告甚至在105年4月12日向劉明哲告知須請假,經劉明哲提醒需附醫療證明時,尚且陳稱「醫生說等一切完整再把證明開
給我,先保存這單子,包含之前,你如果頂不住上面的盤
問,再把我叫去好了」…等一節,乃該狀斷章取義,按該
段Line紀錄係因105年4月13日原告須進慈濟醫院檢查診療,須再請假,故於4月12日以Line向主管報告之對話〈見被告書狀被證3〉與3月份之以7日病假以特休假代之一事無涉,被告將之串聯,蓄意混淆。
(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緣事由,經查與本案情形有間,應不得為憑:
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所緣事由係指台灣之公司因與他人合資在大陸設立公司,派一員工赴大陸擔任
該家公司之總經理,該員工分別與兩家公司有勞雇契約,
該員工被該大陸公司去職,經向大陸主管機關申訴後平反
,被改派回任該公司行政經理,但該員工拒絕後回台向原
公司述職,但台灣之原公司卻以其未即回台述職以曠職為
由將其解雇,該案因涉及雙重勞雇關係,致生在台灣之公
司之解雇是否合法之爭議?該案與本案情形有間,難有參
酌餘地。(見證七)
(丁)原告因慢性病發作難測,其因臨時發作致無法上班,應屬緊急狀況,縱請假程序有瑕疵,亦非蓄意,難謂無正當理
由:
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第2.7.1條(年假)規定「欲辦理年假,應在兩週前向管理人員提出申請,但緊急情況除外…
」而本案原告於105年3月份突發病症舉步維艱即屬緊急情況,又主管早在3月間前,即曾應允原告如有病情得以特
休假代之,但依被告答辯狀第5頁載述,劉主管卻於原告105年4月21曰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稱當初並未概括允許原告嗣後亦可任意以年假代替病假,按如允許病假
以特休假代之,應勿須補病單,而105年1月份,劉主管同意原告之病假以特休假代之,並未再補辦申請年假,但原
告105年3月份之病假要求以特休假代之,劉主管可能因其上級之指示意見而致有不同之說法。惟本案原告之病發係
屬緊急情況,其亦因循前例託同事向主管請假,縱認其請
假程序存有瑕疵,亦絕無漠視公司體制,蓄意曠職之意圖
,按其情節,實難謂無正當理由。被告公司突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違誠信原則,於勞基法之精神意旨亦有未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間未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請病假而視為曠職,累積已達7日,故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另被告公司與包含 原告在內之生產員工間所訂僱傭契約,皆明定將「金雅拓
臺灣員工手冊」及「附件一-適用於生產線員工」等作為
僱傭契約之一部(被證1),故包含原告在內之生產線員工 均應遵守該員工手冊及其附件之規定。
查員工手冊第2.7.7 條(病假)規定:「每位員工每年得有三十日付半薪的看
門診病假。本項病假之核准,必須提交有照醫師所開之醫
療證明書。」
、2.12.7條(聘僱契約之終止)亦規定:「 對嚴重違反本公司規章之員工,本公司有權終止其聘僱契
約,且無需給付資遣費。
嚴重違規事例:...在一個月內, 不具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累積曠職六日。」、員工手
冊附件一第2.4條更明定:「員工未按給假規定請假而不到 職者為曠職。」是原告縱有疾病而需請病假,亦應依上開
規定於請假前或請假後提出證明文件向其主管(即生產主
任劉銘哲)完成請假手續。事實上,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
此一請病假之程序,例如原告即曾於105年2月25日當日請 病假一日,並於事後填寫假單並附看診紀錄,經主管劉銘
哲核准(被證2)。
是倘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於一個月內曠 職達六日者,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2.12.7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
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在105年3月2日、8 日、16日、21日、23日、28日及30日共七日稱病未上班, 惟並未依首揭規定填寫假單並附具醫療證明向主管提出請
假申請(請參被證2,其上並無原告上開七日之請假申請) ;
縱經主管劉銘哲、生產線領班林業順(即證2之「林順子 」)多次提醒亦仍未為之;
原告甚至在105年4月12日向劉 銘哲告知需請假,經劉銘哲提醒需附醫療證明時,尚且陳
稱:「醫生說等一切完整再把證明開給我,先保存這單子
包含之前,你如果頂不住上面的盤問,再把我叫去好了」
等語(被證3),足見原告亦明知其尚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完 成3月間請病假之程序。
是原告3月間共七日未到職亦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行為已然構成曠工,被告公司乃在105年4月 21日中午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被證4)。
(3)原告雖稱有請同事林順子代為向主管請假,並提出證1診斷 書,另稱在今年3月之前曾向劉銘哲協商如因腳痛需請假時 ,請准以特休假代之,並經劉銘哲同意云云。然查:
1.依首揭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如原告 有正當理由需請病假,應提出醫療證明書並經主管核准,
非僅告知同事即得了事,不待贅論。此另觀勞動部勞動條
3字第1040130742號函謂:「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 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 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益明(
被證5)。
是原告縱有向同事告知其需請病假,惟仍需於事 後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自不待言。
2.證1診斷書係於105年4月26日即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後始 開立,且醫師囑言中僅謂:「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12月 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別無其他醫囑,無法證 明原告在105年3月間有任何就醫或看診之紀錄,則原告於 105年3月間是否確有需請病假正當事由,已屬有疑。
3.觀諸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2.7.1條(年假)規定:「欲辦理年 假應至兩週前向管理人員提出申請,但緊急情況除外。員
工辦理年假必須獲得管理人員之核准,而核准休假與否將
依業務需求進行評估。」等語,故被告公司得視業務需要
准駁原告之年假申請,且原告亦曾於105年2月底時填寫被 證2假單申請3月9日之年假,經其主管劉銘哲准許,自無不 知之理。
原告於105年1月5日、7日、19日及28日稱病告假 卻未能提出醫療證明書,劉銘哲考量原告為多年員工,始
在1月底同意原告就上開四日以年假取代病假之要求,惟劉 銘哲並未概括允許原告嗣後亦可任意以年假代替病假;詎
原告於3月間原告仍多次臨時稱病未到職,造成被告公司生 產線人力調度之混亂,事後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卻仍
以口頭向劉銘哲要求以年假抵充,惟未填寫被證2假單提出 休年假之申請,遑論劉銘哲亦未同意原告之要求,僅告知
原告應循請病假流程辦理;
原告尚且在4月12日向劉銘哲聲 稱會提出之前之醫療證明(見被證3),亦足見其明知尚未 完成3月份病假之請假手續;
然原告仍始終未提出病假申請 及醫療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曠職。
4.綜上,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請病假之正當事由尚有可疑,原告 於105年3月間共七日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提出請假申請, 遑論有經原告之主管准許其請假,自屬曠職。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3月2日、8日、16日、21日、23日、28日及30日共七日無故未到職,被告公司於4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自於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
或自105年4月21日至7月31日止之薪資云云,自無理由。
(三)查被證1勞動合同之附件即「金雅拓臺灣員工手冊」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收悉(見被證1第2頁反面),原告反口指稱其未執有副本云云,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且前開員工手
冊制定時即民國(下同)96年5月,被告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尚未達30人,本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或其施行細則第37、38條有關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是否依勞基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不
妨礙該員工手冊對於原告之拘束力,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即明:「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
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
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是原告所辯於
法亦有違誤。
(四)第查,被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稱104年12月22日之馬偕醫院診斷書,且原告曠職日期為105年3月2日、8日、16日、21日、23日、28日及30日等七日,距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有三個月餘,故原告縱有交付,亦不足資為上開七日需
請病假之證明文件,甚為明顯。至原告空口指稱劉銘哲主
管同意其以特休假代病假云云,被告茲再次否認之;實則
,原告之主管劉銘哲曾多此提醒原告應補提病假之證明文
件,原告亦明知此情,始於105年4月13日向劉銘哲稱將會一併提供「包含之前」之醫療證明(見被證3),由此足
見並無所謂劉銘哲同意其以特休假代替病假云云,否則又
何須仍要求原告提出醫療證明?原告又何須表達將會連同
之前之證明一併提出?更遑論原告若需請假,均應填載被
證2假單並經其主管簽核完成請假手續,原告過去即有多
次請年假或病假之紀錄(見被證2),當無委為不知之理
,惟原告就上開七日並未提出任何請假申請,遑論經核准

是原告始終未依規定就其105年3月間共七日之未到職完成請假手續,核屬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七日,故被
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2日、8日、16日、21日、23日、28日及30日共7日曠職,對於原告未按規定上班及請假實感無奈,被告公司乃在105年4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並提出勞動合同、員工手冊、解除勞
動合同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
105年3月間共7日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提出請假申請及被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情。又原告暨在勞動合同員工確
認書欄簽名確認員工手冊為勞動合同之一部分等情,此有
該前揭勞動合同在卷可稽(被證一),則原告自應依員工
手冊關於病假申請之規定請假,否則即係無正當理由曠工

原告於105年3月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病假申請而未到班曠職7日,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2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薪資121330元,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⑴本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3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