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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曉嵐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許金永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毓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毓庭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毓庭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許金永、許毓庭開設之「大榮行檳榔批發」(未辦理營業登記),擔任銷售員,販賣檳榔。
詎料,被告許金永,許毓庭竟於105年3月初不附理由告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後即不要再來工作了。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許金永、許毓庭開設之「大榮行檳榔批發」工作,雙方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勞動法規,雇主理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資遣時尚應給付資遣費等。
惟查,上開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律義務,被告許金永、許毓庭皆未履行,致原告李曉嵐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
原告李曉嵐不得已,遂先行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指派「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會議結論及雙方不爭執事項簡要如下:
(一)被告許金永、許毓庭尚積欠原告105年3月份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9671元。(調解時已支付)
(二)被告許金永、許毓庭未依法為勞工按月提撥6%退休金至退休專戶,因原告李曉嵐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現金2萬4192元。
(投保級距28800元×6%×14個月(104年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24192元)
(三)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6217元。
(月平均工資27800元×1又2/12年×1/2=16217元)
(四)因被告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原告遭解雇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依法可請求月投保薪資
60%×6個月)合計10萬3680元。
(投保級距28800元×60%×6個月=103680元)
經105年5月9日、13日調解,被告許金永、許毓庭只願意支付(一)薪資9671元。
其餘部分則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要投保及提撥退休金、檳榔攤生意不好,無資力支付該款項...等理由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請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14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許毓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負任。
三、被告許毓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乃被告許毓庭前男友的妹妹,多年前經被告許毓庭幫忙,至被告許毓庭經營之檳榔攤學習上班。被告經營之檳
榔攤乃為小本經營之傳統產業,故對法令完全不清楚,原
告亦在被告許毓庭之檳榔攤多次復職、離職,兩造關係均
屬良好,故被告許毓庭才會請原告再回來復職。但因檳榔
原物料成本自105年開始均持續提升,所以被告許毓庭再三告誡原告不要浪費使用,但原告屢勸不聽,此可有其它
上班的同事均能作證。再者,若原告要是知道有法令,如
果被告許毓庭經營之檳榔攤有違法之處,原告大可不必一
再復職。至於另外一個被告許金永是被告許毓庭之父親,
檳榔攤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許金永,但原告卻一起對被告許
毓庭及許金永二人提出告訴。
(二)被告許毓庭之檳榔攤營業困難,且被告許毓庭又不懂法律,但被告許毓庭每個月均從未積欠員工薪資。況原告每月
所領之薪資為26000元,若要依照勞基法規定,被告許毓庭只是沒有按照勞基法把明細落實,並非要惡意規避法律
。
檳榔攤店面之簽約均是由被告許毓庭簽訂,自101年起都有簽訂契約可作為證明,希望鈞院能體諒傳統行業之困
難與無奈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現金2萬4192元之退休準備金部分:
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
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
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
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
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
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
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
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若被告公司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
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原告則應依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
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被告公司向該局繳納之
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6、19、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自明。
復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
金之用」、「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
次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運用之,而於勞工具退休資格時始得請領,是原告請求被
告向原告個人給付應提撥之退休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毓庭給付資遣費1萬6217元、失業給付10萬3680元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原證1),被告許毓庭亦自承為原告之雇主,
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且被告許毓庭對上開文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許毓
庭上開所辯,未據被告許毓庭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許毓庭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許金永亦為原告之雇主同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毓庭給付119897元(資遣費16,217元、失業給付差額1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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