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趙賀瑞全
訴訟代理人 趙敏伶
被 告 楊燕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雪娥
被 告 黃紹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四人均為裕嵐製版有限公司(下稱裕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原告薪資等債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1868元迄不給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又查裕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登記解散,同年3月公司資產(包含小型汽車1輛、軟硬體設備及市價數十萬元之存貨)均處
分無蹤,同年6月中旬該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
帳戶仍維持正常交易紀錄,同年8月1日鈞院函覆原告該公司仍未聲請清算程序,同年8月3日鈞院函示兩造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
(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同法第322條,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薪資、資遣費有最優先受償權;
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清算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明知債權之存在,仍將公司所餘資產
發還予股東或僅向部分債權人為清償,致優先受償債權無
法受償,其清算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承前言,原告與裕嵐公司訴訟期間(105年2月17日-105年7月1日),被告應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且同年2~6月公司帳戶存款足以清償原告薪資等債款,被告卻故意不給付
,反而積極處分公司資產並逕行瓜分所得,105年5月26日鈞院宣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未提出上訴,而是刻意忽略
原告債權優先選擇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直至105年6月21日鈞院向第三方玉山銀行強制執行,原告向鈞院、國稅局及
往來廠商求證方知被告惡行,故依法請求被告對原告之債
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鈞院協助調查裕嵐公司玉山銀行迴
龍分行帳戶,其自登記解散後至貴院強制執行期間(105年2月5日-105年6月21日)之交易紀錄予以佐證。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之內容:
1.裕嵐公司欠原告薪資等費用391868元。
2.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民事訴訟裁判費4300元。
3.105年度司執字第65075號執行費3135元。
4.以上合計399303元(391868+4300+3135=399303)。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03元及其中本金391868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裕嵐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係因被告意思無法受償。
1、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1337號函示。
2、裕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該帳戶入帳金額共計0000000元,顯見公司營收足以清償原告債款391868元尚有盈餘,而非被告所稱公司財務虧損無力償還。
3、裕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該帳戶給付票據次數高達56次,唯獨對原告債務拒不給付,顯見股東係以個人意思排除
原告受償權利,更無視於原告優先受償順位。
(乙)被告趁公司解散之際移轉公司資產,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068657號函示。
2、查裕嵐公司業於105年2月5日登記解散,惟原登記公司名下汽車分別於解散前後無償移轉於被告名下(車號0000- 0X於104年12月25日(解散前42天)移轉於股東張雪娥名下;
車號00-0000於105年2月24日(解散後19天)移轉於清算人楊燕雪新任職公司超廣角有限公司名下,同年9月30日再次移轉於楊燕雪名下)。上開二人於公司解散之際,
帳務盈虧尚未釐清即移轉公司資產,致原告勝訴後法院強
制執行未果,實屬侵害原告債權。
(丙)股權已無償移轉到其他股東名下,對於股東的權利義務在移轉時就已同時移出了。裕嵐公司對原告所欠的薪資在2
月2日就已經知道了,在公司宣布解散前就已經知道了。
汽車部分就是登記在裕嵐公司名下,後來改登記在被告張
雪娥名下,原告就會認為是公司移轉給股東。
(丁)對於黃紹軒部分,原告是根據新北市政府的公文,黃紹軒有登記在股東清冊上,原告是以登記為準。民事執行處部
分針對裕嵐公司已執行1850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針對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其中裕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支付開出去的支票,這要支付給廠商的錢。汽
車是被告張雪娥私下自己買的車,公司都沒有出錢,這部
分原告都知道,這不是公司資產。且原告不當股東只有一
個月的時間而已,之前公司的負責原告也是要負責,在她
當股東期間公司就有負責了。
(二)股東黃紹軒只是有登記名字而已,他從來沒有領受過公司的利益及分紅,黃紹軒部只是掛名在公司而已,並沒有實
際領取相關利益及分紅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前訴請訴外人裕嵐製版有限公司(下稱裕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在案。
惟裕嵐公司業於105年2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122號為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宣示判決
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7頁至第74頁)。
足見裕嵐公司於前揭給付薪資等事件起訴前即已經營不善面臨倒閉。又本院
向玉山銀行調取裕嵐公司所有帳戶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交易多屬交票中心扣帳,此亦有該行105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
1051221337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尚難遽認被告等對於裕嵐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或故意侵害原告債
權之事實。
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並非裕嵐公司;
裕嵐公司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起訴前之104年12月25日即過戶予被告張雪娥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068657號函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過戶暨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對於裕嵐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或故
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399303元及其中本金391868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