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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吳淑慧
相 對 人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私立再生護理之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整,屬於小額訴訟程序,相對人私立再生護理之家為商人,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從而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405條第3項及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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