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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廖世玉
相 對 人 王**(聲請狀即不詳而未補正)
相 對 人 王聖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世玉等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世玉積欠聲請人債務,詎相對人廖世玉竟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
相對人之行為顯係為避免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所為。
聲請人自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聲請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廖世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廖世玉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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