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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文斌
陳雪梅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而聲請調解,相對人李文斌、陳雪梅、李依玲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三峽區、桃園市桃園區,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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