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司調,39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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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詹太平
相 對 人 陳儷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儷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委外債權收回,由兩造自行處理云云。

然查,調解之進行,須調解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有處分權得以履行之給付,方有調解之可能。

而本件相對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依法毋庸聲請人同意。

再者,相對人既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其讓與債權自為有權處分,系爭債權自讓與之時起歸受讓人所有,債權是否收回顯非相對人所得承諾。

是以本件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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