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國小,2,2016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 告 苗全治 住基隆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好 住同上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苗全治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已於民國102年9月6日辦理計程車計費表檢查,經檢查結果器差判定「合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到正本已檢查事實,且未對原告致歉及賠償營業損失作補償(訴訟費用、計程車營業損失及精神耗損新台幣8000元)云云。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至於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更從未與之協議,有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前應經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尚未具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