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國簡,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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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與家人前往板橋
  5. (二)依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坡度:
  6. (三)原告嗣後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到拒絕,原告不得
  7.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8.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所提內容資料並無相關直接證明其受傷地點為板橋公
  11. (二)原告摔倒受傷時系爭坡道以粗糙混凝土表面設置,且設有
  12. (三)有關板橋公車站無障礙斜坡道,係經2次修建,如下:
  13. (四)有關原告質疑第1次修建後坡道長度尺寸為達180公分一節
  14. (五)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提及,有關斜坡道ㄇ字型部分是否
  15. (六)綜上說明,系爭坡道設置符合規範要求並無設置或管理不
  16.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
  17.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18. (二)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欠缺?
  19. (三)被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無欠缺?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
  21.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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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國簡字第 1 號
原 告 王玟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陳錦民
歐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與家人前往板橋公車站第三月台搭乘公車,行經第二月台時因該處坡道(以下稱系爭坡道)濕滑導致摔倒受傷,期間未見任何工作人員協助,遂由家人攙扶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確定腳踝骨折,並於隔天(4月12日)手術住院,直到4月16日才出院返家。

原告自事情發生後即寫信至新北市市長信箱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案號:0000000000),於4月2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該處保養維護單位為新北市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雖表示系爭坡道設有防滑刻痕云云,但原告在該處滑倒此一結果,顯示新北市交通局(即被告機關)設置、保養系爭坡道顯有疏失,否則原告不會遭受如此嚴重的傷害。

且原告事發後經過事發現場,發現被告機關已經針對系爭坡道重新施工,除延長坡道長度外,並製作更有摩擦力的防滑條,若被告機關認為系爭坡道防滑設施符合安全規定,何需重新施工?被告機關事後所為補救措施(重新施工),適足以證明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維護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受傷,否則不需事後進行亡羊補牢之舉。

(二)依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坡度: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

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高低差20公分以下5 公分以下3 公分以下坡度1/101/5 1/2 觀諸上開被告機關重新施工後之坡道照片,經原告返回現場,測量被告機關整修後坡道,長度為73公分,高度為8 公分,長度明顯較長,坡度明顯較緩,但坡度為0.1096(計算式:8/73=0.1096),不符合上開規定,而被告機關維修前原事故現場坡道,長度明顯較短、坡度明顯較陡,並不符合上開法規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機關若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機關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維修前照片,以確認被告機關之前設置系爭坡道,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三)原告嗣後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到拒絕,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坡度: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

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高低度 │20公分以下│5公分以下 │3公分以下 │├─────┼─────┼─────┼───────┤│ 坡度 │1/10 │1/5 │1/2 │└─────┴─────┴─────┴───────┘系爭坡道修補前坡度顯然超過1/10之坡度,且當時並未使用防滑材料鋪設,僅以水泥結構作為坡道表面,被告機關顯然未依照上開規定設置系爭坡道,顯有疏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系爭坡道,未能確保該坡道防滑功能,導致原告受傷,依法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⑴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491元。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5 天=10,000元)。

⑶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改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8,725元。

⑷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17,636元(計算式:原告年收入新台幣626,564 元/12 個月/30 天*10天=新台幣17,636元)。

⑸因此增加之費用(購買柺杖護具之費用):5,739元。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總計353,591元。

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4 年7 月3 日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91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證人王靖雲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該處摔倒受傷,亦可證明係因該處坡道濕滑導致原告受傷。

2.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坡道改善工程之施作,係因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於102 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所要求,而系爭坡道改善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會勘確認已經完工,坡面上明顯並未放置止滑條,而上開改善工程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討論,郭再興委員表示:「改善後之斜坡道型式、斜率及兩側坡度仍抖,建議檢討現況月台整體墊高之可能性。」

洪明瑞委員亦表示:「建議修改應兼顧美觀,並應留意改善面之防滑處理。」

主席裁示:「請權責單位考量月台整體無障礙功能,並依委員建議再行檢討,本案續列管。」

可見系爭坡道經被告機關第一次改善工程後,仍有坡度仍過抖、且未做防滑處理之缺失,並經主席裁示依照委員建議改善,則被告機關維修系爭坡道(第一次改善工程)顯有疏失,甚為明確。

3.根據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第二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1 ,相關改善工程應於5 月底前(應指104 年5 月底)完成,惟查,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坡道第二次改善工程係於104 年5 月25日開工,105 年3 月9 日完工,則被告機關即有怠於進行第二次改善工程之嫌(相關會議要求104 年5 月底改善完成,被告機關卻遲至104 年5 月底才開工),且在被告機關開工之前,即發生原告受傷情事(發生日期:104 年4月11日),原告受傷,顯係因被告機關維修系爭坡道有欠缺(第一次改善工程有瑕疵,且怠於進行第二次改善工程)所導致。

4.被告機關雖提出系爭公車轉運站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主張系爭坡道既係於90年間設置,只要符合當時法規標準即可云云,惟查,系爭坡道固然係於90年間設置,但該坡道既曾於103 年間進行第一次改善工程,彼時新法規(即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已經生效,被告機關維修改善工程即有遵守上開新規定之必要,不得以該設施在90年間符合舊法規,主張其設置該公共設施並無欠缺。

5.至於被告機關提出系爭坡道於104 年7 月31日測量照片,主張該坡道長度為180 公分,高度為17公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一)若上開坡道照片係為第二次維修前之坡道,根據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坡道竣工圖,系爭坡道原本長度僅有120 公分,並非被告機關所稱180 公分,搭配被告機關自承測量所得之坡道高度17公分,其坡度為0.142 (計算式:17公分/120 公分=0.142 ),明顯超過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6.2.3 規定之坡度(1/10)。

(二)若上開坡道照片係被告機關第二次維修後之坡道,原告既非於第二次維修工程後受傷,第二次維修工程後之坡道即與本件無關。

6.被告提出第一次修建後坡道(即事發時坡道)圖片,試圖證明其維護設施(系爭無障礙坡道)於事發時符合相關規範云云,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第一次修建後坡道(即事發時坡道)圖片之相關標示尺寸無意見,但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坡道於事發時符合規定此部分主張,認為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第2 頁左上角第一張圖及右側第二張圖,寬展石子(即被證10號圖片系爭坡道(呈現矩形形狀)外側ㄇ字形部分)係為水平狀態,而非傾斜狀態,其於第一次修建後雖將上開ㄇ字形部分調整為20公分,但該ㄇ字形部分仍維持原本之水平狀態,此部分不應列入系爭坡道斜率計算。

8.根據被告提供之被證10號照片,系爭坡道之斜率應為長160 公分,高度為17公分,其坡度應為0.10625 (計算式:17公分/160公分=0.10625 ),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之規定,甚為明確。

9.至於鈞院日前開庭時詢及系爭坡道是否為一般行人可以行走之路段,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照片,系爭坡道緊鄰斑馬線,該斑馬線完全對準系爭坡道,刻意引導用路人行走經由系爭坡道上月台,則系爭坡道係為行人(包括殘障者)使用之坡道,原告走過該斑馬線經由系爭坡道上月台,符合相關交通規則,應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內容資料並無相關直接證明其受傷地點為板橋公車站第2月台斜坡道,且亦無直接證據說明係因該斜玻道設置不良造成其跌倒受傷,故認為其受傷與該斜坡道並無直接關係。

(二)原告摔倒受傷時系爭坡道以粗糙混凝土表面設置,且設有具防滑刻痕。

查公車站之建築使用執照係於90年1月20日取得,而其竣工圖之無障礙坡道圖面因無標示高程,放無法判斷其斜率,惟其係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係經過相關審核程序,爰系爭坡道應符合當時設計規範坡度之規定,另為確認該坡道正確斜率,104年7月31日就系爭坡道實地量測,月台高低差為17公分(小於20公分),坡道長度約180公分,共坡度為0.089小於設計規範規定坡度為l/10,依量測值係爭坡道符合目前設計規範之規定。

(三)有關板橋公車站無障礙斜坡道,係經2次修建,如下:1.原無障礙坡道情形,如被證6 號。

2.第1次修建:修建原因係因本府於102年12月2日所召開102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組之第2次大會所所提,因系爭斜坡道鋪滿警示磚,造成輪椅使用者行進中顛頗,而要求釐清權管單位並進行改善,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斜坡道第1次改善,係針對坡道表面型式改善,為利輪椅使用者使用,故將警示磚坡面改成粗糙水泥鋪面,並設有防滑刻橫。

修建原因實與原告所稱工程瑕疵無關。

3.第2次修建:修建原因係因本府於103年11月19日所召開103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組第2次大會中,原已完成鋪面改善,而本次大會,委員另針對該斜坡道提出型式坡度仍陡之建議,要求重新檢討改善,該建議係系爭斜坡道型式雖符合規定,惟為使無障礙環境更友善而提之建議,並非因第1次改善有缺失及不符規定;

因需整體重新檢討並重新施作斜坡道,且本局恰規劃進行改善板橋公車站遮雨設施改善,為減少因施工造成對民眾候車之影響,故將斜坡道改善案併入板橋公車站遮雨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作,並於104年5月25日開工。

4.承上,板橋公車站斜坡道並無不符規範或缺失之情事,此2次改善皆係為使該斜坡道更利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並非原告所述因尚有缺失而改善。

(四)有關原告質疑第1次修建後坡道長度尺寸為達180公分一節,查竣工圖說,現場月台導盲磚尺寸系為30公分*30公分,另3片月台鋪磚寬約等於2片月台導盲磚寬,故旁證得月台鋪磚約為20公分*20公分,照片該斜坡道約等於9塊月台鋪磚,再證該坡道長度系為180公分,故第1次修建後斜坡道係符合相關規範。

(五)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提及,有關斜坡道ㄇ字型部分是否為水平情形,此部分於竣工圖說雖係標示為水平,惟其現況施作時,此部分係施作成順平斜坡道之斜坡,且於現場側量實斜坡最高點係於ㄇ字型頂端,該部分應仍屬斜坡道範圍內,故以現地情形為主,該斜坡道長度應為180公分,高度應為17公分,其斜率為0.094,係符合設置規定,另坡面亦設有刻痕以增加防滑效果。

(六)綜上說明,系爭坡道設置符合規範要求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且被告跌倒受傷與系爭坡道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坡道進行改善亦非因原告受傷或防滑不符規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於事發當時拍攝之事發地點坡道照片數張、原告陳情電子郵件及新北市政府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機關重新施工後之坡道照片數張、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3日新北交管字第1041237662號函、原告相關醫療單據、看護證明、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計程車單據正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原告購買護診斷證明、各項費用收據、事故相關圖文說明、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無障礙坡道規定1份、建築使用執照1份、無障礙坡道圖說1份、量測照片(104年7月31日)1份、會議紀錄1份、102年現場照片l份、103年現場照片1份、會議紀錄1份、105年3月9日現場照片1份、示意圖說1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所管理之板橋公車站第二月台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欠缺?管理有無欠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另「坡度: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

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高低度 │20公分以下│5公分以下 │3公分以下 │├─────┼─────┼─────┼───────┤│ 坡度 │1/10 │1/5 │1/2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二)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欠缺?⑴查原告主張:1.系爭坡道設計違反無障礙設施規範、2.無防滑材料鋪設云云;

惟查,依前開判決要旨,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查系爭坡道設置係於88年7月28日開工,於89年10月20日竣工,而使用執照係於90年1月20日取得,此有被告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板使字第054號使用執照存根為憑。

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97年7月1日生效,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記載內政部97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190號令訂定,自97年7月1日生效可認。

又當初設計係經審核而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並未舉出該設計有何欠缺。

又102年系爭坡道第1次修建,係因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日所召開102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組之第2次大會所提,此有張捷、黃明章、蔡崑茂、陳輝煌委員補充意見:1.板橋公車轉運站前公車專用道的斜坡道上鋪滿警示磚,造成輪椅使用者行進中顛頗等語可認,而被告已將系爭坡道拿掉警示磚而改鋪粗糙水泥,並於103年7月31日完成,此有被告所提板橋公車轉運站前公車專用道斜坡道修建工程紀錄為憑,是該第一次修建亦應符合系爭無障礙規範之內容。

⑵又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前往系爭坡道實測結果系爭坡道長度是180公分,高低差為17公分,則該坡度為0.094(計算式:17除以180=0.094),此有被告提出斜坡道尺寸量測照片4張在卷可稽,惟原告則主張系爭坡道長度是160公分,原告並以系爭坡道ㄇ部分寬度20公分不應計入,其理由為被證三輪椅坡道及導盲磚詳圖上輪椅坡道平面圖、縱剖面圖、橫剖面圖上「寬斬石子」均為水平等語,惟查,被證三圖面為89年10月9日所設計之竣工圖,其圖面設計與案發時系爭坡道實際狀態已不同,另從被證四被告派員實測照片可知,系爭坡道ㄇ部分之後方鋪有地磚,該地磚與系爭坡道ㄇ部分間有高低差,二者並非同樣高度,是以被告從系爭坡道ㄇ部分後方磁磚起算並無誤,故系爭坡道長度應是180公分,高低差為17公分,坡度為0.094,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坡度小於20公分以下,坡度不得超過0.1之規定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坡道設計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103 年11月19日召開之103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召開之第二次大會,郭再興委員表示:「改善後之斜坡道型式、斜率及兩側坡度仍抖,建議檢討現況月台整體墊高之可能性。」

洪明瑞委員亦表示:「建議修改應兼顧美觀,並應留意改善面之防滑處理。」



而主席裁示:「請權責單位考量月台整體無障礙功能,並依委員建議再行檢討,本案續列管。」

可見系爭坡道經被告機關第一次改善工程後,仍有坡度仍過抖、且未做防滑處理之缺失,則被告機關維修系爭坡道(第一次改善工程)顯有疏失,甚為明確云云;

惟查,郭再興委員、洪明瑞委員所言並不是指違反規範,而是針對行動不便者來討論,認為行動不便者使用上可能有坡度仍陡之情形,係為使無障礙環境更友善而提之建議,難認因此推論系爭坡道有設置上欠缺。

⑷另被告主張坡面亦設有刻痕以增加防滑效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人於事發當時拍攝之事發地點坡道照片數張上,確實於粗糙之混泥土表面有防滑之刻痕,則原告主張系爭坡道無防滑設置一節,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設置上有何欠缺。

被告辯稱系爭坡道並無設置欠缺,應堪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無欠缺?從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拍攝時照片可知,系爭坡道表面雖因下雨而潮濕,然該坡道表面刻痕仍清晰明顯,並無有積水、破損或剝落等狀況,是以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何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591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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