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03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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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詹三林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79號1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緣被告因認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從中挑撥同社區大樓住戶林榮章、同里里民徐毓麟與其發生傷害、毀損等訴訟糾紛,因而對原告心生嫌隙。

詎被告明知原告育有一因腦部惡性腫瘤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幼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趁其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返回上址社區大樓騎樓開啟大門時,即在該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在該大門旁上址79號原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店面,公然以台語稱「心地壞,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愛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等語,高聲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案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處「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才是被害人,伊是被陷害的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原告育有一因腦部惡性腫瘤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幼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趁其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返回上址社區大樓騎樓開啟大門時,即在該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在該大門旁上址79號原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店面,公然以台語稱「心地壞,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愛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等語,高聲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拘役各2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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